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浴室。
投资人王某。
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浴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艺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旅馆的委托代理人顾某和被告某浴室的投资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大楼底层及地下室租赁给被告,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租赁期为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合同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因违反本合同且经出租人提出后三天内仍未有效纠正和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可解除合同或终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至2007年8月后就未再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对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租金作了判决。但被告从2008年1月起仍然拖欠租金计人民币110,000元。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三、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租金110,000元。
被告上海某浴室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于原告所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问题且一直没有解决,严重影响被告经营活动,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和迁出租赁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0日,甲方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与乙方被告上海某浴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房屋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号大楼底层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用途为经营用房;租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220,000元。合同还对租金及保证金的支付、房屋的维修保养、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07年8月起停止支付租金。2007年11月,原、被告双方为修理房屋渗水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排除渗水隐患;修复受损的墙体、屋顶及装饰;并顺延合同期限。2008年3月,本院以(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迁出租赁房屋之诉请,酌情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房屋租金64,800元(不含先行支付的10,000元);判决原告排除渗水隐患、修复受损的墙体、屋顶及装饰,对被告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一审判决均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本院(2008)杨民四(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2008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作如上请求。
另查,现租赁房屋底层墙体、屋顶及装饰出现霉变、起壳,但被告一直未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租人负有维修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的房屋出现渗水,原告未能及时排除渗水隐患、修复受损部位,违反了出租人的维修义务。鉴于渗漏水对被告的经营虽有一定影响,但尚未致其无法营业,且被告也一直对外经营。现被告拒绝支付全部租金有违合同约定,但可以要求在原告修复渗水部位之前减免租金,故本院酌定2008年1月至6月的房屋租金数额为88,000元。鉴于原告曾同样以被告逾期未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未获支持,且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浴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8年6月的房屋租金计人民币88,000元;
二、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上海某旅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元;被告上海某浴室负担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