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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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工程有限公司诉XX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室。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22日,被告为完成“XX馆”工程之需要,与原告签订《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向原告定购钢结构构件,并约定货款于送货完毕后40天内一次性付清。此后,原告陆续交货。2009年9月21日及30日,被告工作人员签署《XX馆参观步道钢结构加工结算单》2份,明确被告需结算的费用为人民币160,355元。此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所欠货款115,355元;2、支付欠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8月20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庭审后,被告至本院称: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杨XX想做项目,而被告认识原告,就为他们作了介绍,并且于2009年8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协议书》,该协议仅是对单价作了约定。当时被告想直接做该项目,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此后原告是与杨XX直接联系的,被告对原告如何供货、原告与杨XX如何结算完全不知情,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有结算书的存在,故系争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协议,双方当事人存在加工钢结构的合同关系;

2、送货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构件送至XX馆施工现场,完成了加工义务,送货单的签收人员包括赵XX、杨XX,原告方的送货人包括陈XX;

3、《XX馆参观步道钢结构加工结算单》、《XX馆夹层平台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证明经2009年9月21日及2009年9月30日两次结算,被告方的杨XX书面确认加工款的总金额为160,354.9元;

4、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XX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送货单和结算单虽使用XX公司名称,但其是代原告履行合同;

5、2009年10月23日的收据及记账凭证,证明杨XX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45,000元,收款事由为XX工程;

6、上海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曾向XX公司采购原材料,XX公司将原材料直接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加工为构件,原告加工完成后再将构件送至被告位于XX馆的施工现场;

7、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5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对应的8份送货单,证明内容与证据6一致;

8、陈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由陈XX经手将构件送至被告施工现场,送货单由赵XX或杨XX签收;

9、王X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是杨XX和赵XX;

10、证人范XX证言,证明范X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公司与被告间于2009年存在供应型钢和板材的业务关系,XX公司按被告要求的时间和价格供货至原告在宝山区的加工厂,XX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相关买卖合同、送货单(即原告证据6、7)均是XX公司提供给原告的;

11、证人王XX证言,证明王XX从事钢结构的制作、安装业务,曾参与XX会XX馆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曾对王XX进行技术交底,有关钢结构的制作由王XX操作,被告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为杨XX、杨X。

被告未到庭质证,庭审后,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

1、经审查,原告已就证据1至6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7的原件,但该证据能够与证据6印证,且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X及被告所确认,故本院对证据7、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的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2、因王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9、11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3、因陈XX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庭后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浦东XX区XX馆;加工内容为,所有构件抛丸除锈、油漆(一底一面),运输至施工现场,H型钢部分需制作;价格为,构件抛丸、油漆、运输每吨600元,H型钢制作(按深化图要求做)每吨500元(另加);付款方式为,送货完毕40天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2009年8月24日至9月11日期间,原告陆续将加工完成的钢结构构件送至被告在XX会XX馆的施工现场,赵XX、杨XX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

关于杨XX的身份,被告称,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曾将杨XX介绍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后,杨XX曾多次持被告的图纸去原告工厂。

2009年9月21日、9月30日,杨XX代表被告在《XX馆夹层平台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以及《XX馆参观步道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确认结算费用共计160,354.9元。该2份结算单注明的加工单位为XX公司。

经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汤XX。2010年7月15日,XX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XX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合同义务均由XX公司履行,但XX公司实为代原告履行义务,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的记账凭证记载,收XX杨XX45,000元,该记账凭证附有收款收据。扣除该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115,354.9元未付。

本院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XX公司于2009年8、9月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XX公司向被告供应钢板、H型钢等,XX公司按被告要求直接送货至原告处,原告将上述材料用于加工钢结构构件。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所签《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系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钢结构构件进行抛丸除锈、油漆并对其中的H型钢部分进行制作,被告据此向原告支付报酬,故该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作为承揽方,原告应对其已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曾与案外人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XX公司按被告的要求将原材料直接送至原告处,由原告用于加工构件。被告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此后,原告再依据与被告签订的《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将加工完成的构件送至合同约定的XX馆施工现场。且原告的记帐凭证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45,000元的事实亦有相应记载。由此可见,被告虽未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盖章,但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后,原告已履行构件的加工及交付义务,赵XX及杨XX代表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加工款。

其次,原告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X的介绍与杨XX相识,在系争协议签订后,杨XX多次持被告的图纸去原告工厂,当原告送货至合同约定的XX馆施工现场时,亦由杨XX代表被告签收。因此,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在系争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杨XX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作为被告施工现场的实际收货人,杨XX对原告的供货情况是完全了解的,故杨XX以被告名义在《XX馆夹层平台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以及《XX馆参观步道钢结构加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可以视作代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结算单确认的结算费用共计160,354.9元,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本院对原告所述被告拖欠加工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欠款金额应为115,354.9元。上述两份结算单注明的加工单位虽为XX公司,但系争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订,XX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XX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代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对本案享有诉权。

再次,被告拖延支付加工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鉴于系争合同对付款期限约定为“送货完毕40天内一次性付清”,而原告已于2009年9月完成送货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8月20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从系争《XX馆装饰钢结构制作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加工构件的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将加工完成的构件送至合同约定的XX馆施工现场,由被告方人员签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加工款的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知情,加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15,354.9元;

二、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加工款人民币115,354.9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03.5元,由被告XX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慧莉

书记员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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