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桑植县瑞塔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泽立,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桑植县X镇X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1976年9月9日,湖南桑植县人,土家族,系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明,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曼丽担任本案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购买原告300吨水泥,单价为340元/吨,并立下金额为102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之后,原告给被告供货300吨水泥,被告未按约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2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35714.80元,合计137714.80元。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不应按商业银行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欠条》、《应收账款确认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102000元至2009年1月1日逾期未还。
第二组:《湖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清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借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率自2009年-2012年,按年度13.466%、8.496%、10.08%、11.9701%的利率标准支付了利息,即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有效。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这是商业银行的利率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有效。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300吨水泥,单价为340元/吨,并立下金额为102000元欠条一份,约定2008年12月31日前付款。之后,原告给被告供货300吨水泥,被告未按约付款。
另查明,原告在2009年-2012年向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年利率分别为13.466%、8.496%、10.08%、11.9701%,本案中,原告计算的利息损失为35714.8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水泥货款属实,且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偿还欠款本金,但双方因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意见不一。原告主张按其在湖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息;被告主张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在湖南农村信用社贷款付息的证据,说明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因资金周某困难,曾向湖南农村X村信用社的贷款利息,这种利息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拖欠原告资金未还,影响了原告经营资金的周某利用,同样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按湖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偿还原告湖南张家界天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欠款102000元及其利息35714.8元,合计13771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被告桑植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祖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曼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