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信阳市西厢园歌舞厅因口角与周×发生纠纷,张某某用啤酒瓶将周×头部及右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苏××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赔偿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严琼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