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桑植县林业局。地址:桑植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熊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桑植县X镇桥头居委会人,现为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站长。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桑植县林业局与被告王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下属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有六间门面,分别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其中靠东头三间门面租给庹某某使用,使用租期为2004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但租期于2011年12月30日满后,林站工作人员要求收回门面时,发现被告王某占有原庹某某租的其中一间门面经营,为此,林站分别给被告下发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拒不退出门面,故起诉请求收回被告王某无理占用的门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租赁协议。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所占门面原连续8年租给庹某某的,到期日是2011年12月30日。
第二组:林站工作人员调取的庹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租赁协议的真实性。
第三组:2011年8月2日的告知通知及2012年元月4日的再次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方于租期满前告知租户原告要收回门面及到期后要求各租户搬出门面的过程。
第四组:原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的三任站长:张某某的证明、向某某的证明、吴某某的证明共3份,用以证明林站东头三间门面租给了庹某某,在原站长吴某某手里租出的。
第五组:2011年房租收入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2011年度林站收取三间门面租金是王某侄儿王某代交的,并非王某交的。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花租金1.5万元从别人手里转租得一间门面,用于经营红白喜事所用的蜡烛、纸、衣等物。2011年12月28日林站口头通知被告说门面到期要收回,被告才知道此事,其间,并未收到和看到林站的书面通知,现在这些门面原告要收回后再出租,被告要求公平竞租,如果原告收回办公所用,被告没意见而愿意腾让,否则,拒绝搬出。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质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都无异议,该证据为真实、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双方仍然无异议,该证据能反映三间门面被租最初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通知书被告否认看到而实际上原告未直接送达给被告,故而书面通知送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第五组证据为澧源镇林业管理站收租金的内部记帐依据能证明转租人王某的侄儿统一交三间门面租金的事实。
审理查明:原告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在澧源镇X路X街六间门面。2003年12月1日,该林站将东头的三间门面及一楼闲置房屋整体出租给承租人庹某某经营餐馆,每年租金6000元,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租赁协议。2006年8月承租人庹某某又整体转租给王某使用,并将庹某某与该林站签的租赁协议书给了王某。之后实际由王某侄儿王某经营管理,转租时没有告知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2010年年底王某再次将其中东头第一间门面转租给被告王某使用至今,被告王某将租金通过王某(王某的侄儿)转交给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在此期间,各租户的租金都按年度及时交纳给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而被告王某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转租协议。门面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腾出门面,被告并未就原租金及租期提出相关辩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认可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的门面,属国家财产,桑植县林业局对该财产享有管理的权利,被告王某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的相关手续,而实际租用二年,其租金间接交给了原告下属林业管理站,形成了事实上租赁关系。但原租赁期已满,原租赁关系应当终止,新的租赁关系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确认才能生效,故被告未取得新的租赁权之前占用门面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腾出所占有的原告桑植县X镇林业管理站临街门面东头第一间。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永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杜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