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王彩凤,桑植县澧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钢强,桑植县官地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某与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港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某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凤、彭钢强,被告张家界港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家界港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杜长上猪养殖合同书》,工作性质是杜长上猪养殖,被告为合同甲方,原告为合同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某为甲方某第一生产车间……乙方某旦签订合同就已成为公司的专业养殖户,将视同甲方某一车间工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养殖协议”。签订合同时,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同时,该合同免除了被告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违反了《劳动法》第18条、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既不履行义务,也不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的这一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72条、第3条和《劳动合同法》第22条、第38条第1款第3项、第5项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某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强烈要求与被告解某劳动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未获支持。现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某、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3780元;3、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99354.90元;4、被告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5544.8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6720元。
原告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杜长上猪养殖合同书,仔猪的回收制度,拟证明:①合同书系劳动合同;②劳动关系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具体工作—养猪;③签订合同书时被告采用欺诈手段,具有欺诈性,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无效;④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⑤被告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过错,种猪款及其他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⑥计算死亡仔猪赔偿款的最低价款为每头猪130元。
2、证人覃某、方某、赵某、吴某证言,拟证明: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回收制度履行义务和职责,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②被告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种猪款及其他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3、回收单和收据共28份,拟证明:①被告将仔猪回收承包给员工赵某某;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仔猪,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过错;③被告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种猪款及其他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4、黎某、桑植县X镇畜牧兽医水产站、官地坪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①被告存在重大过错;②原告养殖场的仔猪死亡326头,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5、证人方某、钟某证言,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回收制度回收员工养殖的仔猪。
6、2008年10月10日的回收单1份,拟证明: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和回收制度回收员工养殖的仔猪,2008年10月10日,员工覃某强行将仔猪送到被告办公场所,要求被告回收,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7、2008年5月30日的回收单1份,拟证明:①覃某及其他养殖人员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②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的其他工作人员对覃某及其他人员存栏的仔猪清点了数量,如果回收仔猪时数量减少,每头另按150元加扣种猪款。
8、畜牧水产局答复意见书,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②被告回收仔猪不及时,存在重大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9、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单,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金15849.60元。
10、证人赵某、覃某、姚某证言,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种猪消耗饲料的损失计算依据。
11、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广告牌和各项管理制度的照片5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2、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修建猪栏的位置及数量的照片21张,拟证明:被告赔偿原告猪栏损失的依据。
13、被告给员工发放种猪,被告不及时回收仔猪,原告一行人送仔猪及仔猪被冻死的光碟片,拟证明:①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关系;②被告管理不善;③被告不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14、桑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
被告张家界港越公司辩称:1、原告同被告之间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某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调整,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调整。2007年9月10日,原告为了发展养殖事业,主动给被告送交饲养杜长上种猪的申请报告,被告经过核实,原告有饲养条件,同原告签订了杜长上猪养殖合同书,原告和向某、赵某某提交了联保协议,承诺偿还种猪款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确定后,原告从被告公司先后运回了两批种猪,原告给被告写了两份种猪款欠条,同时写了偿还承诺书。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给被告偿还了种猪款67850元,还剩184937元未偿还。2010年、2011年度,被告公司多次派人催收种猪款,原告一直未偿还,双方某生纠纷。从这一系列情况可以看出,原告同被告之间实际履行的是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养殖合同中的个别条款形成了劳动关系,与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情况完全相反,双方某存在劳动合同的特有属性,即双方某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原、被告养殖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先佘后付款的方某给原告提供种猪和技术指导,按期收购仔猪和回收种猪款,其他均由原告自己负责。首先,原告在人格上不从属于被告,一是在时空的自由上,原告的劳动力不属被告指令,日常起居不在公司;二是原告的生产时间不属被告指令;三是生产过程中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四是原告生产的目的是为原告个人利益,而不是为被告。其次,原告在经济上不从属于被告,一是厂房建设系原告投资,为原告所有;二是生产资料由原告自己提供和所有;三是生产产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分和收益权;四是生产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其生产收益为生活来源。再次,被告在推广和发展养殖业过程中,虽在原告自己投资修建的猪场挂有相关制度牌,但该制度牌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调整,原告也没有按该制度牌同被告公司进行对接,被告悬挂制度牌是一种摆设,没有发挥任何调整作用,对原告的人格上和经济上未进行任何调整。综述,原告同被告确定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原告自己支配自己的劳动力,不属被告指令,原告自己投资办猪场,生产的产品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处分和收益权,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成果收益为生活条件,原告的一切劳动行为不受被告的劳动纪律所约束,也不属被告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所管理,劳动成果更不属被告所有。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港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养殖合同书;
2、2007年9月10日的偿还种猪款承诺书;
3、被告给原告的种猪投放表;
4、种猪淘汰调查表;
5、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种猪款欠条2份;
6、联保协议;
7、原告向某告申请饲养种猪的报告;
8、被告对原告的调查报告;
9、2007年10月23日的偿还种猪款承诺书;
10、偿还种猪款保证书;
11、还款统计表;
12、催收欠款律师函。
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向某告提出养猪申请后,与公司签订了养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回种猪,给被告立下种猪款欠条,原告为了还款形成联保协议,原告目前尚欠被告种猪款184937元,给被告写了还款保证书,被告已向某告发了律师催收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双方某订的合同是在原告申请养猪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合同,不是劳动合同;证据2、3、5、8、11、1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某在或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不存在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证据4、6、7、9、10、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4,被告认为原告证明的目的与裁决书的结论相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双方某签订的不仅仅是养殖合同,而是劳动合同,从合同内容上可以体现出来;证据2、7、8,原告无异议;证据3、4、11、12,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某思表示,与本案无关;证据5、6,原告认为其内容是被告单方某思表示,不是原告所写;证据9、10,原告认为其证据反证了原、被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某内部承包。本院对双方某交的证据,仅认定:原、被告签订了杜长上种猪养殖合同,被告制定了仔猪回收制度,被告向某告投放了种猪时,原告出具了欠条和承诺书,原告将所产仔猪交送被告回收,种猪款从仔猪回收中代扣,原告在猪场内挂有被告制定的“基地养殖户”广告牌和养殖场场长、门卫制度及养殖方某的相关制度,双方某履行合同中因种猪投放、仔猪回收等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以要求解某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未获支持等事实,对双方某他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10日,原告向某与被告张家界港越公司签订《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杜长上猪养殖合同书》,合同总则规定“双方某行生猪养殖、屠某、加工、出口一条龙农业产业化生产,乙方某为甲方某第一生产车间,生产出来的合格仔猪,供应给甲方某产出口的专用商品猪”,在双方某任上明确甲方某任:“甲方某乙方某供种猪,投放给专业养殖户;甲方某乙方某供养殖技术培训和指导”;乙方某任“乙方某须使用甲方某给的饲料和饲料配方某喂;乙方某旦签订合同就已成为公司的专业养殖户,将视同甲方某一车间工人,要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养殖协议”,另在合同中明确了“种猪款从回收仔猪中抵扣”等内容。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给被告出具了种猪款欠条和偿还承诺书。原告在经营养殖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养殖场里悬挂了被告公司“基地养殖户”,并制定了场长、门卫制度及回收、养殖方某的制度。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给原告投放了种猪,原告将养殖生产的仔猪送交被告回收,被告从仔猪回收中扣取种猪款。在履行养殖协议中,双方某种猪投放、仔猪回收等问题于2010年7月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1月向某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某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各项损失及社会保险金共计925399.70元,未获得支持。另查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养殖合同,包含双重属性,一是营利性经济合同,二是劳动合同。合同中劳动关系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条款,明确了乙方(原告)一旦签订合同就已成为公司的专业养殖户,将视同甲方(被告)第一车间工人,并要求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养殖协议,且被告对原告制定了养殖、回收及管理等一系列制度,并将原告作为被告“基地养殖户”对外宣传,原告在养殖经营中因此而受之约束,有明显依附和从属关系,故双方某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辩解某告与被告之间是一种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某存在劳动合同的特有属性,与事实不符,多重内容的合同,规避了劳动法律规范,损害了劳动者权益,故对被告否定劳动关系内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被告所属工人,被告一直没有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解某养殖合同所包含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采取了欺诈手段,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是针对经营内容还是劳动关系内容未有明确,故其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双方某间的劳动合同解某后,被告理应依法向某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按张家界市2011年月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378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899354.90元,属“养殖合同”中经营部分的内容,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向某与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即《张家界港越食品有限公司杜长上猪养殖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的内容;
二、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给原告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78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港越集团张家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某富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龚丽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某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某劳动合同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某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某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