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被告牛某某和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3、借款利息为月息1%,即每月1000元,被告在每月20日前将利息如数付给原告;4、如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原告滞纳金50元;5、被告以十台车床、两台锯床、一辆大地众泰x轿车作为本合同的抵押;6、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8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借到原告x元。2008年7月26日当天,原告将x元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000元,剩余利息x元及到期后的借款本金x元拒不偿还原告。因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利息x元,滞纳金x元,共计x元。
被告牛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牛某某及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牛某某及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用于生产周转,不得用于其他任何途径。并以C620车床六台、C618车床一台、C616车床两台、x车床一台、4028锯床两台、x大地众泰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以上物品抵押给原告张某某,如借款到期后,5日内牛某某及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未及时还清借款,原告张某某有权处理以上抵押物品。借款期限:从2008年7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借款利率月息为1%,即每月1000元,甲方必须在每月20日之前将利息如数付给原告张某某,逾期按每日50元支付滞纳金。双方期间若有任何争议,应有原告张某某所在地法院解决。同一天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并加盖了被告牛某某个体经营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的公章。后被告牛某某仅支付原告张某某两个月利息2000元。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个人经营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已于2009年8月13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撤回了对洛阳高新开发区小国机械加工厂的起诉并放弃了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有原告出示被告的借条和借款合同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牛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整。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1%,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整。
二、被告牛某某自2008年9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按月息
1%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4000元。并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8元、保全费115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璐
人民陪审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