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x,首席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9年6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通知书,声称其与原告之间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7月13到期,并且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收到了发放至2009年7月13日的工资及被告计算得出的经济补偿金和年底奖金。原告被迫于2009年7月13日终止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始终未找到工作,在与其他也已离职的旧同事闲谈时,突然想起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2010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未获仲裁支持,故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x.29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11元。
被告xx(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通知书》,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您与公司在2008年7月14日签署的劳动合同将于2009年7月13日到期,公司决定不再与您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将全额支付您的工资至2009年7月13日为止,并一次性向您支付经济补偿为7872.39元、年底奖金3980.03元。2010年4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7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29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x.11元。2010年6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原告月工资标准为7872.39元意见一致。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被告提出2008年7月被告将两份加盖被告公章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同时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名确认,但之后原告未将签名的劳动合同交还被告,造成被告无法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在该表格中签名的其他员工(包括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均将签字后的劳动合同交回被告,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的劳动合同,因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则某某,2008年9月案外人xx(上海)有限公司将没有公司签章的空白合同递交原告,原告在《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上签名,且原告已将签名的劳动合同递交xx(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公司从未交付原告劳动合同,因原告系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对案外人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明,《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中涉及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等员工的户籍性质、合同期限及相关员工的签名,其中原告一栏中的员工类型勾注为“非深圳户口”、劳动合同期限记载为“2008.07.14-2009.07.13”,原告在“员工签名”一栏中签名。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均为被告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裁决书》、赖秋萍、靳晓念、汝淼、刘玉涛、王劲草、胡湘华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致新员工书》、2009年6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书》、2009年5月11日xx(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2009年7月13日xx(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公证书》、《员工信息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已尽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签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用人单位应予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签收备案表》,该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已经尽到了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诚信义务,且根据备案表中签名的其他员工赖秋萍、靳晓念等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印证该备案表应由被告所持有,故被告的相关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明签收该备案表时系收到了案外人xx(上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子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子昂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曹嘉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