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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安堂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安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新陵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太安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太安堂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安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景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第x号“太安堂”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第x号“太安作坊”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针剂、片剂、中药成药、药酒商品,生产、销售渠道相同,功能近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太安堂”与引证商标“太安作坊”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堂”、“作坊”作为表示场所的常用词,即使使用在商品上,也不能排除其词语本身显著性较弱的特点,“太安”是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以致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太安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太安堂公司列举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且依据个案审理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商标不被核准将给太安堂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片剂、酊剂、针剂、水剂、生化药品、中药成药、原料药、膏剂”商品(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太安堂公司诉称:申请商标是太安堂公司独创的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与太安堂公司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现有注册商标有许某“堂”和“作坊”的商标共存,说明“堂”、“作坊”文字使用在商标中具有显著性。引证商标并未实际投入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混淆。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x号“太安堂”商标,由广东金皮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皮宝公司)于2007年3月5日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针剂、生化药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系第x号“太安作坊”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后有效期至2019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针剂、片剂、中药成药、药酒、婴儿食品、除草剂、牙科光洁剂”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7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针剂”等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复审商品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金皮宝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提交了金皮宝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网页宣传资料复印件、第x、x、x、x号商标信息资料、“太安堂中药文化”被选为广东省第三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报告复印件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广东金皮宝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太安堂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太安堂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太安堂公司认可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x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太安堂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两者均为纯文字商标,且“堂”和“作坊”都是表示场所的常用词汇,因此两者的显著部分均为“太安”;虽然两者在整体含义上有所区分,但容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太安堂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其产生唯一的联系,但其仅提供了三份网页打印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是否被注册,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近似无关。鉴于引证商标目前为有效商标,太安堂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未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太安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太安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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