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X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系川汇区熙龙湾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X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系川汇区熙龙湾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川汇区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磊,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X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系川汇区熙龙湾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河南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X,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X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系川汇区熙龙湾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玉,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X区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系川汇区熙龙湾建筑工地工人。2011年7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梅,周某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李某、吴某、卢某、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钞磊,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郑某,被告人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郭玉,被告人韩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21时许,熙龙湾工地贵州籍民工被告人江某、吴某、李某、卢某、韩某在周某市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所租的房屋内醉酒后无事生非,辱骂他人,随意对杨XX、史XX(轻微伤)、张XX、靳XX、徐某等5人用棍棒、酒瓶进行殴打,造成五人不同程度的皮外伤。随后又辱骂出警民警,捶打警车,致使出警民警长达一个多小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民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情节恶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徐某、毛某、陈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等;书证:调解协议、收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辩称,案发时自己在现场,但没有参与打人,也没有辱骂警察、捶打警车。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打人的故意,客观上起诉书指控的多人受伤与只有一人受轻微伤的鉴定自相矛盾;2、被告人没有砸警车、辱骂警察的行为;3、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本案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打人,没有砸警察、辱骂警察,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已得到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辩称,案发时自己是劝架的,在劝架过程中自己被打,随后用木棍打了对方,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不能认定为情节恶劣,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原因,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卢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少数民族,远离家乡,生活压力大,民事部分已调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辩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1时许,在川汇区X区工地打工的贵州籍彝族民工本案被告人江某、吴某、李某、卢某、韩某,在周某市川东工业基地陈营大院所租的房屋内喝酒,由于划拳声音过大,与同住一个院的其他人发生纠纷,五人醉酒后无事生非,随意对杨XX、史XX(轻微伤)、张XX、靳XX、徐某等5人用棍棒、酒瓶进行殴打、辱骂,造成五人不同程度的皮外伤。随后又辱骂出警民警,捶打警车,致使出警民警长达一个多小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民警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情节恶劣。案发后,五被告人工作的工地老板与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一次性给付五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史学仁受轻微伤的法医学鉴定,侦查机关出警经过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收某、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吴某、李某、卢某、韩某等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辱骂警察、致人不同程度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当庭均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量刑时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