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因犯杀人罪和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小韩),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12月28日于(略)。2011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周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曹某、马某、杜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孙某、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杜某与曹某联系以每克700元价格购买毒品5克,后李某让马某开着李某购买以马某名义入户的比亚迪轿车带着曹某在沈丘高速路口,李某让曹某下车以3500元价格卖给杜某毒品5克。
2、2011年5月10日前后,杜某与曹某电话联系欲以每克650元价格购买6克毒品,曹某与李某联系后由马某开着李某的比亚迪轿车带着曹某,三人到周某市X路“钱柜KTV”门口,李某让曹某下车以3900元价格卖给杜某毒品6克。
3、2011年5月19日在周某市X区X路北段家庭旅社内,杜某向吸毒人员苏XX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包0.2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4、2011年5月19日杜某配合公安机关与李某联系购买毒品15克,每克700元。5月20日李某让马某开着比亚迪轿车到沈丘高速路口,李某下车让马某将车开到高速路口加油站,李某与杜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马某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1克,从李某嘴里抠出毒品海洛因3.2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马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第二起指控卖给杜某的毒品不是6克,是6分(0.6克),第四起指控的毒品中11克是准备卖给杜某的,嘴里的毒品是留着自己吸的,不是3.2克,实际上是2克。贩卖毒品用的车是马某买的,不是自己的,并且马某不知道贩毒的事。
被告人曹某辩称第二起卖给杜某的毒品是6分(0.6克),价钱是390元,不是390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辩称车是自己开的,是李某叫去的,但对交易毒品的事不知情,比亚迪轿车其实是王XX的。
被告人杜某辩称第二起购买的毒品是6分(0.6克),价格是390元,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公诉机关的证据中无各被告人购买毒品时通话清单;2、无购买毒品支出凭证;3、无所贩卖毒品实物;无对毒品的鉴定材料,不能确认毒品的性质、类型,综上,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并辩称本案有特情介入,数量引诱的情况,危害程度较小,被告人属于以贩养吸,涉案毒品大量掺假,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毒品质量不清,未对毒品进行检验,不能将涉案毒品均认定为海洛因,指控的第二起犯罪只有0.6克毒品。并辩称被告人曹某只是受了李某利用,不是以贩毒为主要经济来源,起了帮助李某出售的中间人的角色,主观恶性不大,在本案中起的作用较小,属于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之心,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没有参与本案所指控的毒品犯罪,其对李某贩卖毒品的事情均不知情,也没获得任某利益,马某是出于朋友义气代朋友代驾车辆,属过失犯罪。请求对马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5月1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杜某与被告人曹某联系,以每克700元价格欲购买毒品海洛因5克(俗称老黄皮),后李某让马某开着李某购买以马某名义入户的比亚迪轿车带着曹某在沈丘高速路口与杜某见面,李某让怀有身孕的曹某下车与杜某进行交易后以3500元价格卖给杜某毒品海洛因5克。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杜某、李某、曹某,马某等人侦查阶段供述,且相互印证,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5月10日前后,被告人杜某与曹某电话联系欲以每克650元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6克,曹某与李某联系后由马某开着李某的比亚迪轿车带着曹某,三人到周某市X路“钱柜KTV”门口与杜某见面,李某让怀有身孕的曹某下车与杜某进行交易后以3900元价格卖给杜某毒品海洛因6克。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杜某、李某、曹某、马某等人侦查阶段供述,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5月19日在周某市X区X路北段家庭旅社内,被告人杜某向吸毒人员苏亚东贩卖从李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三包0.2克,被周某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杜某供述,证人苏XX的陈述,马XX(杜某的丈夫)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4、2011年5月19日被告人杜某经公安侦查人员进行教育,配合公安机关与李某联系欲购买毒品海洛因15克,每克700元,约定在沈丘高速路口见面。2011年5月20日李某让马某开着比亚迪轿车到沈丘高速路口,李某下车让马某将车开到高速路口加油站等候,自己下车与杜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马某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内搜获毒品海洛因11克,从李某嘴里抠出毒品海洛因3.2克。
本起犯罪有被告人杜某、李某、马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四份,扣押物品清单五份,上缴毒品单据,毒品照片,鉴定结论:周某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证实送检的X号、X号、X号均检出海洛因,李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某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曹某、马某、杜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马某参与犯罪三起,贩卖毒品25.2克,被告人曹某参与犯罪二起,贩卖毒品11克,被告人杜某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曹某、马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明知他人贩毒而为他人驾驶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利用孕妇贩毒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各被告人当庭辩称起诉书某控第二起犯罪的贩毒数量不是6克而是6分,毒资是390元不是3900元的辩解理由,因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贩毒数量是6克毒资3900元,而当庭均辩称贩毒数量6分(0.6克)毒资是39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起诉书某控的第四起贩毒数量有特情引诱的情形,量刑时应酌情考虑。各辩护人辩护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
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二、从被告人曹某处扣押的一万元毒资及作案工具用于贩毒的交通工具比亚迪F3轿车(发动机号(略),车辆号牌号码豫PJL299)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华
审判员张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某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