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李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韦雨才,梧州市桂江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梧州市X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梁某与李某、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万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属被执行人李某、黎某位于梧州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号,2011年4月2日案外人李某光对本院查封该房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某光称,本人于2007年3月28日与李某、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我购买李某、黎某座落于梧州市西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并一次给付李某购房款x元。剩余款每月向工商银行支付按揭款,并于2010年11月10日以李某、黎某的名义还清所欠贷款及本息给工商银行。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证,导致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确认了本人与李某、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此,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梧州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的查封。
本院经听证审理查明,梧州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所有权人为李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略),建筑面积为98.01平方米。该房屋现未有抵押,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依法对该房进行查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李某光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于2007年3月28日与李某、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一次给付了李某x元,剩余的房款每月向工商银行交付按揭款至2010年11月10日交清为止。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只是确认其《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对此,被执行人黎某对房屋买卖给李某光没有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异议人李某光在2007年3月28日与李某、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但该判决书只是确认其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且异议人与李某、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没有到房产部门进行核准登记,该房产的产权人至今仍是李某。因此,本院以(2010)万民初字第136-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李某、黎某位于梧州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的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李某光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李某光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异议人李某光提出解除梧州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的查封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某遥
审判员钟健华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