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4年1月8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30日减刑获释。2011年4月7日,因吸毒被隆回县公安局治安拘某十二日,2011年4月9日自愿强制隔离三个月。2011年4月22日因涉嫌贩某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萍、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罗某先后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刘秀东吸食,得赃款人民币18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某;证某刘秀东的证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隆回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自愿强制戒毒人员审批表、通话记录详单、证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贩某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之规定,被告人罗某曾因犯贩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辩解称,贩某毒品海洛因给刘东秀只有一次,起诉书指控三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在2011年春节后的十多天内,先后三次贩某毒品海洛因共0.2克给刘秀东,得赃款人民币1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隆回县城幸福宾馆门口卖给刘秀东0.1克毒品,得赃款人民币80元。
2、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隆回县老车站卖给刘秀东0.05克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50元。
3、2011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罗某在隆回县县城金茂超市门口卖给刘秀东0.05克海洛因,得赃款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某下列证某予以证某:
(1)、被告人罗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某,2011年春节后的十余天内,吸毒者刘秀东先后三次打他的电话购买毒品,他在隆回幸福宾馆门口、老车站及金茂超市门口先后三次卖毒品海洛因给刘秀东,第某次是0.1克,第某、三次各0.05克。
(2)证某刘秀东的证某证某,2011年春过节后用隆回县城神龙宾馆网吧的电话打被告人罗某的电话购买毒品,第某次在幸福宾馆门口,罗某给她0.1克海洛因,她支付了80元现金,第2次在隆回老车站,罗某给了他0.05克海洛因,她付了50元现金,第3次在金茂超市门口她付给罗某50元现金,罗某给了她0.05克海洛因。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某,2011年4月3日有人举报罗某2011年贩某。
(4)神龙网吧证某,神龙网吧巴台电话号码为(略)。
(5)通话详单证某,在2011年春节后即公历2011年2月1日至2月21日(略)先后11次与被告人罗某的手机通话。
(6)本院(2004)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某,2004年1月8日罗某曾因贩某毒品海洛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7)释放证某,证某被告人罗某于2009年9月30日被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贩某毒品海洛因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罗某曾因贩某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某毒品罪,系累犯、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七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