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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杨友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XX,男。

被告杨X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乙,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某。

委托代理人张XX,公某员工。

被告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

委托代理人于X,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杨XX甲、上海XX电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以下简称“保险公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蓓蓉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杨XX甲的委托代理人杨XX乙、被告XX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保险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2009年7月4日18时,被告杨XX甲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本市X路东向西行驶至水产西路X号时,车辆右侧反光镜处碰撞由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X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0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1,676元、误某12,800元(1,6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900元/月×4个月)、营某3,600元(9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86,514元(28,838元/年×20年×15%)、鉴某1,9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和查档费40元(上述费用总计127,730.93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上述127,730.93元中,需首先判令被告保险公某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费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求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杨XX甲向原告赔偿,被告XX公某和被告XX公某应对被告杨XX甲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XX甲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某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杨XX甲借用被告XX公某使用的;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对营某、鉴某、查档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护理费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对物损费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杨XX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1,875.7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公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某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沪x登记所有人系被告XX公某,但该车实际已租赁给被告XX公某使用,故被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某:对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对营某、鉴某、查档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对护理费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对物损费不予认可。

被告XX公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某辩称,本起交通事故从发生至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某:1、医疗费认可有病史资料并属医保范围内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26.5天,并要求扣除住院费中的膳食费;3、交通费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合理确定;4、误某、护理费和营某的计算期限按鉴某结论计算无异议,误某认可1,120元/月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某计算标准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某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告主张过高;7、物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8、鉴某和查档费均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4日18时,被告杨XX甲驾驶牌号沪x轿车沿本市X路东向西行驶至水产西路X号时,车辆右侧反光镜处碰撞由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X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XX公某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审理中,被告XX公某提交《租赁协议》,经查,2007年12月7日,被告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签订书面协议,被告XX公某将其所有的沪x轿车租借给被告XX公某,事故发生时正在租赁期内。被告杨XX甲向被告XX公某借用上述车辆,在使用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某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7月23日出院,后于2010年6月29日再次入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7月7日出院。截至2010年7月7日止,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30,916.67元,其中由原告支付9,040.93元(含膳食费89元)、被告杨XX甲支付21,875.74元(含膳食费210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某、诉讼等所需,支付鉴某1,900元、查档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杨XX甲支付的21,875.7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华医司法鉴某所鉴某,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某90日,护理90日;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60日,营某30日,护理30日。

四、原告系外省农业户口。审理中原告提交居委会证明及雇主证明,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出示事故发生前工资签收单,主张其误某损失,被告认为上述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经查明,原告自2008年3月20日自上海市X村西秦XX-XX迁至上海市X村西须XX-XXX,原告于2010年8月9日办理《上海居住证》。

五、被告XX公某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发票、《户口簿》、《上海居住证》、《暂住人口登记单》、被告杨XX甲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某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某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借用人、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某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公某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XX公某系肇事车辆借用人,故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某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某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事发后历经二次手术,至2010年7月7日才完成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故被告保险公某就原告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超出部分由被告杨XX甲、XX公某和XX公某连带赔偿原告。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299元,其总金某为30,617.67元,其中原告支付8,951.93元,被告支付21,665.74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3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某和诉讼等综合因素该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误某、护理费和营某,原告根据鉴某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含二期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主张误某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确定误某为8,960元;护理费3,600元、营某3,6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外省农业户口,现原告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确认残疾赔偿金某29,577.6元。6、鉴某1,9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衣物损坏属合理范围,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85,325.27元,该部分钱款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63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剩余部分即26,687.67元由被告杨XX甲、被告XX公某及被告XX公某连带赔偿原告。至于被告杨XX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665.74元及住院期间的膳食费210元,该些费用都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应从被告杨XX甲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予以现金某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上海市分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计人民币58,637.6元;

二、被告杨XX甲赔偿原告金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某和查档费共计人民币26,687.67元,此款与被告杨XX甲已付医疗费人民币21,665.74元及膳食费人民币210元相抵扣,实际被告杨XX甲应赔偿原告金XX人民币4,81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某和被告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某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某项所列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28元,由原告金XX负担428元,被告杨XX甲、被告上海XX电子有限公某、被告上海XX光电科技有限公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蓓蓉

书记员韩某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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