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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拓某,男,汉族,现年37岁,身份证号码:(略),初中文化,现住(略),驾驶员。2010年1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拓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拓某驾驶无牌凌志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X路X路段时,与公路行人李养春相撞,致行人李养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拓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养春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被告人拓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拓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自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9时18分许,被告人拓某酒后驾驶无牌凌志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塞县X路X路段时,与过路环卫工人李养春相撞,致李养春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拓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养春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10年12月24日下午5时左右我和高某、刘某、胡耀虎、李延利在安塞王某白金酒店喝酒,喝了青岛纯生啤酒,喝了2、3箱,我大约喝了3-4瓶。喝完酒后,我和胡耀虎把车钥匙要来准备去百货公司找个朋友,但没有找到。我从百货公司巷下去,环城路后来准备去城北区老友记唱歌,车行至环城路立交桥下,看见前面好象站个什么,我继续走前面过来一个人,就撞上了。我赶紧踩刹车,把车停在边上下车抢救人,过来一辆车,我把人抱上车送往医院。我当时只顾抢救伤者,没有报警。

2、证人证言(1)证人胡耀虎(系无牌凌志越野车主)的证言证实:肇事无牌凌志越野车主是我的。2010年12月24日下午4点我开我的凌志越野车从化子坪到安塞县X区王某白金,有拓某、高某、李延利,还有两个女的我不认识,吃饭没有喝酒,我把车钥匙放在饭桌上,拓某把车钥匙拿走了,说他出去一下,过了一会回来,他们就开始喝酒,喝了纯生啤酒,喝了一箱,我们又到王某唱歌,唱歌时,发现拓某不见了。拓某有驾驶证。(2)证人高某某证言:与拓某供述一致。拓某叫我到王某白金吃饭。拓某打电话说把人碰了,后我们到医院。(3)证人李军(目击人,住安塞县X路)的证言:2010年12月24日下午我正在烟酒门市,听见咣的响了一声,看见那个人已经倒在公路西侧,越野车驾驶员下车后把那个人抱起来,过了个车辆不知是城管还是市容车拉走了,我就拿我家电话打了110报了警。只看见驾驶员一人从车里出来。(4)证人惠整红(目击人,住安塞县X路)的证言:与李军证明一样。(5)证人李延利(住本县X街道)的证言:与胡耀虎、高某证明一样。(6)证人刘某(住本县县城)的证言:与胡耀虎、高某证明一样。拓某打电话叫喝酒了。(7)证人阎梅(住本县百货公司)的证言:无牌凌志越野车是拓某驾驶的,我和拓某是同学关系。我们两个在车上,肇事后拓某抢救伤者。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有血迹。

4、鉴定结论:(1)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证实,拓某酒精定量检测:x/x。(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拓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养春无责任。(3)车辆鉴定结论书证实:1)无牌凌志越野车制动性和灯光照明符合国家标。2)无牌凌志越野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5.56km/h。(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养春死亡原因系闭合性颅脑损伤。

5、书证(1)拓某的驾驶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拓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养春家属31万元。(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拓某,生于X年X月X日。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可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拓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不注意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地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白永胜

审判员杜志波

人民审判员陈莉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蕊

关于被告人拓某交通肇事一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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