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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XX镇XX村X组。因吸毒于2011年7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XX在铜梁县X镇车站附近一停车场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卖给王XX,获款1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刘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XX因吸毒于2011年7月18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同月27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人王XX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少量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赃款1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所处罚金和应追缴的赃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晨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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