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8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2年1月22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2月22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3月28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4月6日,公诉机关又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m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20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回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被告人凌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4年10月29日凌某6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同案人彭某、文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郴州市石榴湾电镀厂门口抢劫被害人廖某、廖某2现金3000元及波导手机1部。
2、2004年11月28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同案人彭某、文某某等人在郴州市锁石桥地段抢劫被害人李某现金13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3、2004年12月16日凌某,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同案人彭某、文某某等人在郴州市锁石桥地段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4295元及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
4、2004年12月26日凌某,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同案人彭某、文某某等人在郴州市湘南技校地段抢劫被害人秦某、周某某现金1500元及美晨手机1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及同案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的供述、3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3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3被告人系主犯,故提请本院对3被告人予以判处。
被告人谷某乙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些不是事实,他只参与第2、第4次抢劫,其它两次抢劫他没有参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而不是主犯。其辩护人黄某除同意被告人谷某乙上述观点外,还提出被告人谷某乙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未持异议,但他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李某丙除同意被告人凌某的上述观点外,还提出被告人凌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丁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些不是事实,他只参与第2、4次抢劫,而没有参与第1、3次抢劫,他有自首情节,且系残疾人,请求法院对其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于2004年加入李某1、文某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组成的抢劫团伙,采取以摩托车出租为幌子,将不熟悉郴州交通地理情况的外地来郴州旅客骗至郴州市石榴湾、锁石桥等偏僻地段的手段实施抢劫作案。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10月29日凌某6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文某某、彭某、李某1等八人在郴州市石榴湾电镀厂门口路段抢劫被害人廖某、廖某2兄妹现金3000元、波导手机一部。赃款被被告人谷某戊、凌某、李某丁等8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廖某、廖某2的陈述证明,2004年10月29日凌某6时许,他俩从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1辆摩托车去郴州市汽车南站时,被摩托车司机骗至郴州市城外一偏僻路段时,被随后跟随而来的数台摩托车围住,从车上下来7、8个人围住他俩进行抢劫,共被抢走现金3000元及波导手机一部。
(2)被害人廖某、廖某2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被抢的现场概貌。
(3)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的供述均证明,200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某,他们与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在郴州市锁石桥石榴湾电镀厂门口抢劫1男1女现金3000元、波导手机1部,赃款平分。
(4)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X号、(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凌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成年。
(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2004年11月28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文某某、彭某、李某、廖某生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被害人李某现金13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赃款被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7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己陈述证明,2004年11月28日凌某4时许,他在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一摩托车去郴州市天龙汽车站,被该司机骗至一偏僻地段后,又被随后跟来的摩托车上的人员围住抢劫,被抢劫现金13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己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的供述均证明,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某,他们与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1名男子现金13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4)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X号、(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凌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成年。
(6)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04年11月28日凌某4时许,他们与文某某、彭某等人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被害人现金13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1部。
3、2004年12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文某某、彭某、梁柏松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100元、8250型诺基亚手机6部。赃款被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平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16日7时许,其从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一摩托车去郴州市汽车南站,被该司机骗至郴州市锁石桥收费站附近的一山上,被随后尾随而来的摩托车人员抢走现金1100元、8250型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
(2)被害人陈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的供述均证明,2004年12月的一天凌某,他们与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1名男子现金1100元及手机1部。
(4)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X号、(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凌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成年。
(6)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证明,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2004年1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伙同文某某、彭某、李某1、李某、廖某生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被害人秦某、周某某夫妇现金1500元及美晨手机1部。赃款被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平分。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第二次、第四次抢劫事实。
审理过程中,3被告人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00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某、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04年12月26日凌某6时许,他们从郴州市汽车总站租乘一摩托车去郴州市天龙汽车站,被该摩托车司机骗至一偏僻的简易公路后,被随后尾随而来的摩托车人员抢走现金1500元及美晨手机1部。
(2)被害人秦某、周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概貌特征。
(3)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的供述均证明,2004年12月26日6时许,他们与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等人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1名男子和1名妇女现金1500元及手机1部。
(4)本院(2005)苏刑初字第X号、(2006)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被告人谷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凌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案发时,3被告人均已成年。
(6)公安机关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7)3被告人的供述证明,3被告人均供述2004年12月26日6时许,他们与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等人在郴州市X路段抢劫两被害人现金1500元及美晨手机1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当场强某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009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谷某乙、李某丁关于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抢劫和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1、同案人文某某、彭某、李某1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谷某乙、李某丁参与了第1、3次抢劫作案,
可认定被告人谷某乙、李某丁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抢劫作案;2、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在每次抢劫中,均用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或同案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故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丁关于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虽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仅如实供述两起抢劫犯罪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3被告人能主动退赃,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采纳了被告人谷某乙辩护人黄某和被告人凌某的辩护人李某丙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
四、被告人谷某乙、凌某、李某丁所退被害人经济损失10095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和廖某23000元、李某1300元、被害人陈某某4295元、被害人秦某和周某某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杨建宜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