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某某,女,70岁,蒙古族,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局退休职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曙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都休闲商务会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拉尔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久贵,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侵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曙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0日下午,原告丈夫桑宝音(以下简称被害人)到被告经营的海都浴园洗浴,在洗浴时被害人跌倒在浴池中,溺水死亡。死亡原因经海拉尔区公安分局鉴定为非正常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在被告经营的浴园中洗浴,与被告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应当为被害人提供人身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被告未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人身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溺死于浴池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自己的过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6年×x元=x元);2、丧葬费x元(2176元×6个月=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浴室只能尽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不可能负有监管洗浴者洗浴的全过程,对客人只能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衡量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况且被告经营浴园设备良好,原告人的丈夫出事后,被告及时进行了救治,打120急救中心的电话,医生现场进行了人工呼吸、打强心剂、电击等一系列抢救措施,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打110进行了报警,公安局刑警队经过调查后将被害人运走。
综上所述,被害人的死因不明,没有证据证明死亡是溺水所致,被告对被害人的死亡没有过错。为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室出据的情况说明,原告用以证实其丈夫桑宝音是在被告海都浴园洗浴过程中死亡,死因系非正常死亡,应包括溺水死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原告的主张。没有确定死因,公安局结论是初步分析属非正常死亡,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尸体火化介绍信,户籍证明,原告用以证实原告的丈夫尸体已火化,与原告系夫妻关系,74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一组照片8张,证实其浴园洗浴设备完备,符合要求,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硬件设施,设施好不能说明服务到位,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海拉尔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用以证实原告的丈夫死亡原因不明,与被告的服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14点多钟,原告的丈夫桑宝音(74岁),到被告经营的海都浴园洗澡,洗浴时在浴池里不幸死亡。经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技术室初步分析属非正常死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害人在洗浴时溺水死亡,被告应予以赔偿:1、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当庭变更死亡赔偿为5×x元);2、丧葬费x元;3、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诉前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的丈夫桑宝音在被告经营的海都浴园洗浴时,不幸死亡。原告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原告举证在被告履行服务过程中有过错,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应从下列三个方面证实被告有过错:1、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自身的疾病引起的;2、被告经营的浴池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致使被害人发生洗浴事故而死亡;3、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以及时救治,导致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告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和过错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鹏东
审判员韩兴安
审判员栾新德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