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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2年1月22日与王某签订了购买位于某京市X区X路X号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在2002年1月23日支付给王某全部购房款43205元。王某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交给我。合同同时约定暂不办理过户手续,但到2010年9月初王某擅自到我所购买房屋要求收某房屋。我报警后,王某出示新的房屋所有权证说产权归其所有,并强行入住该房屋。我到产权中心核实确认其于7月份将房屋所有权证公告挂失,8月份办理了新的产权证。因原产权证为王某交付给我,现王某明知产权证在我处保管的情况下,擅自挂失,显然是恶意不履行合同。王某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确保其能够履行双方约定,我起诉要求:1、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办理北京市X区X路X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义务,将该房屋过户至陈X名下;2、本案的诉讼费由王某负担。

王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陈X所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供的协议是陈甲、祝X、陈X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陈甲以欺骗手段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国有资产归为己有。诉争房屋是我原单位分给我和我爱人的公有住房,后参加房改变成产权房,我调到北京XX大厦多年后申请调房,当时陈甲是XX大厦总经理及法人代表,祝X是XX大厦副总经理,陈X是新调来的XX员工,公司同意给我调房,要求我将诉争房屋交还公司,置换比原有住房大的房子。陈甲以陈X名义签订的协议,掩盖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陈甲是在得知陈X要调离XX大厦情况下,让祝X起草协议。签协议不久,陈X就调离了XX大厦,2006年陈甲告知我陈X的房子给陈甲自己了,那里要拆迁,让我帮她办手续。2010年陈甲在一次会议上公开声称诉争房屋是以前领导奖励她的丈夫李有满的,因怕职工反映,才名义上分给陈X。当时祝X亲自写的转让协议书条款和价格,叫我在协议上签字,当时我不解,为何交给公司的房子要和陈X签协议,所以我拒绝签字。但祝X威胁我说不签字就不给我房本,因为我也不清楚程序,在威胁下就签了字,按照规定,职工调房应将原房屋交还公司,取得新房。陈甲及祝X没有将房屋入公司的账,使国有资产流失。此协议第一条写明房产归乙方所有,暂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亦无相关约定,说明诉争房屋不是真实的卖给陈X,结合第5条,说明乙方单位随时有权收某房屋,分给他人,因此此房是暂时在陈X名下。本案诉争房屋是单位分房,不是市场交易,诉争房屋在协议上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诉争房屋是我交给单位的,我本人无权处分,故此协议应属无效。本案我已经实名向相关机关举报,我请求法院追加北京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诉争房屋没有按照单位分配住房的手续进行操作,通过我与陈甲的录音,可以看出诉争房屋是由陈甲控制,陈甲表示过要把房子弄过来。此外,对于某议条款,可看出真实意图是为了给第三者即陈甲办理房屋产权,第五条约定的工龄差额问题,充分反映出诉争房屋处分权是单位的,不是市场交易房屋,且甲乙方价格关系是按照工龄规定的,并且明确了给第三者才办理产权变更,所以我无权与陈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协议应属无效。现陈X要求变更产权手续,亦不符合协议约定,协议只约定给第三者办理产权变更,现在陈X已经调离单位,也没有理由再办理产权变更。经我对相关部门反映后,单位专门进行了调查,陈甲及祝贵才亦承认陈X调走后应收某此房。现我不同意陈X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2日,卖方(甲方):北京橡胶一厂与买方(乙方):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下简称买卖契约),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X区X路X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8平方米的房屋,以成本价出售给乙方。1998年7月1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名下。后王某调入北京XX大厦工作,2002年1月22日,甲方:王某与乙方:陈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一份,甲方将产权房即诉争房屋转让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暂时不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转让后乙方有权自主处置此房,出租、出售等,甲方应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转让房价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共计42190元,公共维修基金1015元。买卖协议第5条约定:“如乙方单位将此房分配给第三者,若第三者工龄小于32年,则差额归乙方所有,若第三者工龄大于32年小于52年,则差额由甲方退还第三者,若第三者工龄大于52年,则按正常手续与橡胶一厂办理产权变更”。买卖协议公证人为祝X,经法院询问,双方认可祝X在买卖协议签订时为北京XX大厦副总经理,陈X为北京XX大厦员工。2002年1月23日,王某出具收某一张,载明:“今收某陈X购买海淀区X路X号X号楼(58平方米)房款肆万叁仟贰佰零伍元整”。

另查,王某以诉争房屋真实购买人并非陈X,而是北京XX大厦原总经理陈甲,转让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陈甲侵吞国有财产为非法目的,该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且不符合单位分房手续为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交了其与陈甲的电话录音和房屋分配通知单、入住通知单。陈X对此均予以否认。

法院向北京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军了解陈X与王某房屋买卖一事,其陈述如下:“祝X是XX大厦当时的副总经理,现在他是我们公司的副总经理。XX大厦是我们公司的下属单位。据我所知,当时诉争房屋是要奖励给XX大厦总经理陈甲的,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没有给,而是分给陈X。按照公司规定,像他们这样的,应该先将房屋交给单位,由单位再进行重新分配,而不应由他们双方签订协议,签订协议时王某是XX大厦的人事总监”。

王某住房经北京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两次调整,先调整至北京市X区六合园X单元X室的房子,后又调整至北京市X区重聚园X楼X门X号。

再查,现诉争房屋由陈X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契约、转让协议、收某、交费凭证及有线电视回执及收某、查询结果、产权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某以买卖协议系陈甲、祝X、陈X三人恶意串通达成的,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陈甲以欺骗手段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国有资产归为己有以及诉争房屋在协议上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诉争房屋是其交给单位的、其本人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陈X与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在王某单位给其调房的前提下,由王某将诉争房屋转让给陈X,王某虽辩称由双方达成买卖契约不符合单位分配房屋手续,并提交了房屋分配通知单、入住通知单,但无法以此类推其与陈X之间的房屋转让亦需符合该手续。并且作为当时陈X与王某的单位副总经理祝X在买卖契约中见证人处签字,以此可认定王某的单位对于某争房屋的处置是知晓的,对诉争房屋转让不符合单位分房手续的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虽然,王某主张转让协议中“暂不办理过户”及第5条关于某龄的约定,系案外人陈甲为获得诉争房屋制定的条款,但并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转让协议虽约定暂不办理过户,但并非不办理过户,因双方约定产权归陈X所有,故在陈X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房屋的前提下,王某应当履行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X名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陈X办理北京市X区X路一号六号楼二门五层二五一号房屋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陈X名下。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依法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该协议书实际上是案外人陈甲要这个房子但是以陈X名义签的,所以协议书存在欺诈。一审法院判决争议房屋过户不妥。祝X是当时协议书的公证人,同时是协议书的起草人,现有其证言证明房屋是暂给陈X,非卖予陈X所有,争议房屋应当交回公司。另外,一审法院无合法理由阻止北京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陈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在其单位为其调房的情况下,将其名下即本案诉争房屋转让给本单位职工陈X,签订了协议书,并将房屋交付给陈X。现王某称协议书存在欺诈,是案外人陈甲以陈X名义要这个房子,但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无法采信。当时,其单位副总经理祝X作为买卖契约见证人处签字,以此可认定王某的单位对于某争房屋的处置是知晓的,故其主张争议房屋应当交回公司,缺乏依据。故在陈X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使用房屋的前提下,王某应当履行转让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X名下。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徐冰

代理审判员李唯一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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