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由刘某兵、刘某某、王某某筹资,刘某锋以每本10元的价格与太原的杨森平(刘某兵、刘某锋均已判刑,杨森平在逃),购买150本非法制造的普通定额商业发票。刘某锋将筹资的1100元交于杨森平,剩余部分,双方约定在发票售出后再予支付。之后,刘某锋、刘某某、王某某三人携带发票来到吴堡,由王某某、刘某某携带发票,刘某锋予以兜售,以每本45元的价格给吴堡河滨大道五魁羊肉面馆的×××出售3本,计149份。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陪同下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某2009年9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刘某锋、刘某兵、×××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份数较大,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刘某某对犯罪的完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刘某某犯罪后又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犯罪的起因、经过和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非法制造的发票依法予以没收。(侦查期间,已交税务部门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照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拴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