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张某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张某起诉张某要求分家析产,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张某同意南房内洗澡间在张某在世期间仍归张某使用,百年之后方归张某所有。2009年5月初,张某将洗澡间的供水龙头拧掉,切断供水。张某无奈只好托人购买了一节水管从别处引水洗澡。2009年5月28日,张某又用铁锤将洗澡间的墙壁砸出了一个20公分左右的窟窿,墙壁随时都有倒塌的危险。2009年5月30日,张某还要砸墙,张某打110报警,张某在平西府派出所民警的批评下没有继续砸墙,但拒绝对砸坏的墙壁进行修理,张某仍无法使用。因此,张某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张某停止侵害,将毁损的洗澡间及其设施恢复原状,并赔偿张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张某在原审法院答辩:虽然2007的调解书对洗澡间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当时调解的时候我没在场,而且洗澡间的位置对我使用房屋有妨碍,所以我就给拆了,而且张某在院子里也新建了一个洗澡间,不同意恢复。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张某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张某起诉张某要求分家析产,后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书确认南房内洗澡间在张某在世期间仍归张某使用,百年之后方归张某所有。2009年5月张某将洗澡间切断供水后又将洗澡间的墙壁砸坏,使洗澡间不能继续使用,并且导致洗澡间有随时坍塌的危险。
上述事实,有(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某、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因位于某京市X村X号内的洗澡间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在张某在世期间归张某使用。张某未经张某同意擅自拆除毁损洗澡间的行为侵害张某合法的使用权。故张某据此要求张某恢复洗澡间的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关于某某主张某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09年7月16日判决:一、张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某京市X村某号内的洗澡间恢复到可以使用的程度。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裁定中止本案,待张某申请撤销(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上诉理由:(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张某及其代理人未在场时,由法官自行作出的调解。该调解书违反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张某申请再审撤销该调解书,本案依法应中止审理,待撤销该调解书再审终结后继续审理本案。张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与张某诉争的洗澡间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归张某使用。张某作为张某的儿子未经其父同意,擅自损毁洗澡间,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利,张某应无条件恢复洗澡间的原状。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