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
上诉人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胡××诉至一审法院称:我与彭××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2日,彭××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个月。彭××当时给我写有借条,但时至今日,彭××仍未归还欠款。故起诉要求彭××偿还我借款60000元整;支付2008年3月2日至2008年11月2日的逾期还款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彭××在一审法院辩称:我是通过朋友甲某介绍向胡××借了50000元,当时说好借期1个月,利息是10000元,到期还款60000元。当时商量好就直接在借条写借款60000元。后来在2008年3月1日,我把60000元钱还给了甲某,甲某是他的亲戚。我认为钱我已经还清了,故我不同意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彭××经中间人甲某介绍于2008年2月2日向胡××借款60000元。彭××给胡××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彭××向胡××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08年2月3日-2008年3月2日还清。”彭××在该借条上签有其姓名并按有指印。此后,彭××未向胡××还款。另查,彭××所述借款为50000元,并非60000元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60000元已通过中间人甲某还清借款的主张,胡××对此否认。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胡××与彭××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彭××应按约定及时还款,不应久拖不还。故胡××持彭××所写借条要求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彭××所述借款为50000元并非60000元及其所述其借款已通过中间人还清的抗辩主张,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彭××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利息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已将60000元还给了甲某,已经不再欠被上诉人的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胡××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询问当事人,核对相关证据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2月3日,彭××向胡××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给胡××出具借条。该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数额及还款期限,彭××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胡××并将该款项实际交付给彭××,胡××与彭××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生效,债务人彭××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适当履行其到期债务。到期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彭××为反驳胡××的诉讼请求,抗辩称其已于2008年3月1日将人民币60000元归还给了甲某,故其不应当再承担还款义务。但对于某抗辩主张,胡××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彭××就此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彭××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署名甲某的收条作为证据以证明其将60000元还给甲某之事实,但是对于某收条,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也不属于某审中的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彭××与案外人甲某之间的金钱往来也无法代替其对胡××债务的履行,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彭××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二元,由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燕
审判员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张甍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