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发生民间借某纠纷,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雅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李某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刘某甲、卢某因经营生意所需,向赵某借某30000元,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某协议》,约定借某利息为月息2%,借某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某,按每推迟一个月收取本金30%的违某。刘某乙自愿为借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赵某当即交给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借某到期后,因刘某甲、卢某、刘某乙未偿还借某,故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甲、卢某、刘某乙连带偿还借某3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借某之日至借某还清之日的利息;2、刘某甲、卢某、刘某乙连带支付违某18000元。
被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赵某(出借某)、刘某甲、卢某(借某方)、刘某乙(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某协议》,约定借某金额为30000元,借某利率为月息2%,借某期限为1个月;担保方为借某方的全部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某方如逾期不还借某,按每推迟一个月收取本金30%的违某。协议签订当日,赵某借某30000元给刘某甲、卢某。刘某甲、卢某向赵某出具了借某,刘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字,并表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某到期后,刘某甲、卢某、刘某乙未向赵某偿还借某30000元,故赵某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借某协议、借某、当事人赵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赵某与刘某甲、卢某、刘某乙之间签订的《借某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刘某甲、卢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赵某借某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1年7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刘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某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卢某追偿。赵某提出支付违某18000元,本院认为,虽按照《借某协议》的约定“如逾期不还借某,按每推迟一个月收取本金30%的违某”,刘某甲、卢某需向赵某支付违某18000元,但因在本案中已实际给赵某考虑了按月息2%计算借某利息,该利息已足以弥补刘某甲、卢某逾期还款而给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赵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卢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某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刘某甲、卢某向原告赵某偿还借某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1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甲、卢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限被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刘某甲、卢某、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雅军
人民陪审员苏麟
人民陪审员李某云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某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并支付;借某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某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