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经商,住(略)。
原告王某乙为与被告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鄢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5年6月,被告鄢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2万元整。2005年6月22日,被告收到2万元借款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鄢某偿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鄢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6月,被告鄢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某乙借款2万元。2005年6月22日,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后,被告当场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乙人民币贰万元正,借款日期2005年6月22日”。被告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并按指印。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鄢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鄢某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鄢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