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195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X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乙,男,194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未到庭)
被告黄X文,男,194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X,湖南省(略)天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黄某文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农历5月19日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原、被告四兄弟就母亲遗留下来的林地、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以及未婚配的小弟黄X良不管理山林、土地后的山林、土地处置问题于2004年农历5月25日进行协商,并立有《协议书》。2008年原、被告的小弟黄X良去世,被告黄X文违反《协议书》,强行将黄X良的山岭、田某悉数占为己有。虽经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多次交涉和村委会调解,但均无结果,还领走黄X良106国道加宽征用林地补偿款14954.03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妻儿、子女的小弟黄X良生前未立遗嘱、遗赠,其遗产和可继承的林地、土地承包权,应由在世的三兄弟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名义进行法定继承。现被告黄X文之子黄X(现已成年)在有权继承的权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落户与黄X良一起将黄X良名下的山林、田某悉数登在黄X的名下,并由政府部门核发相关权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为权属争议。原告应更换当事人,申请发证机关撤销原发证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罡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