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因本案于201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钟X与田XX在本市X路X路处因各自所骑车辆发生碰撞,双方发生口角,并均打电话给各自的朋友前来解决。田XX与随后赶到的沈XX等人与钟X争执继而互殴,其间,钟X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沈XX刺伤,随即离开现场。后当其看见民警前来处置,又主动至现场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沈XX的伤势构成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X的家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沈XX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XX的陈述笔录,证人吴XX、范XX、宋XX、田XX、周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照片,证实了被害人沈XX的伤势情况,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钟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在家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钟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钟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