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村顾××和被告人陈×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0年春节过后陈××和顾××断绝关系,可顾××一直对其纠缠不休,2010年4月4日21时许,顾××到陈××家门口,被陈××看见,陈××用钢管将顾××打伤,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为轻伤。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述,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在自家门口遇见曾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顾××,二人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陈××用钢管将顾××打伤。经鉴定:顾××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达6厘米、左尺骨中段骨折、左胫腓下段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下段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顾××陈述证实被告人陈××对其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2、证人易×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4、物证(作案工具照片:钢管)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3、××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学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顾××的伤情。
4、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田域平
二О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春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