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辉,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07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中间人赵俊岭介绍,以能帮助给闫××的女儿安排工作为名先后三次骗取闫××人民币15.5万元。该款没有返还受害人,被杨某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赵××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且被挥霍,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受害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定罪错误,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认为:一、认定杨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等方面综合分析上诉人杨某某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定罪错误,认定杨某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某的诈骗行为有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赵××、陈××、周××、闫××、朱××等人证言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并有借据、干部聘用表、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各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使被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