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0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及三金。当时被告只付给原告二金,耳环、x元未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给原告7000元,现欠6500无及耳环一副未给,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500元,耳环一副。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足,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1份,基本内容为:被告将摩托车1辆、三金、现金x元返还给原告。2、欠条1份,基本内容为;今欠到梁某x元,2008年7月份x元还齐,随后3500元于2009年5月份还齐。李某某,2008年5月20日。3、证条1份,基本内容为:今日还三金其中耳环没还。李某某,2008年5月20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20日,原、被告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协议被告将摩托车1辆、三金、现金x元退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只给付原告二金,耳环,x元未给,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证明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7月份,被告归还7000元,下欠6500元及耳环未给。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6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梁某人民币6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新富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