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长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二0一0年八月十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9月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浏阳市城区龚家桥小区红蜻蜓网吧上网时,认为临桌的青年高某上网时唱歌吵了他,与其发生争执,遂打电话邀集被告人曾某某及袁斌(已判刑)、“明妹子”赶到红蜻蜓网吧,并将高某拖出网吧,随后被告人颜某某和“明妹子”对高某一阵拳打脚踢,被告人曾某某则与同案人袁斌分别持方木棍和扫把木柄殴打高某,其中袁斌打了高某某右手,将高某致伤,被害人高某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右第四掌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所受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赔偿了高某医疗费人民币2800元。
原审法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病历记录、赔偿款收条、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同案人刑事判决书、(2010)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钟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同案人袁斌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颜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且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并邀集同案人参与作案,且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作用较大的主犯,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发时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其在先前的供述中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因此不属于判决后发现有新罪的情形,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颜某某伙同袁斌等人殴打高某,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原审被告人颜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曾某某上诉称,犯罪时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经查,上诉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上证实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其不能提出有效证明证实户籍登记信息错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曾某某的此次犯罪在原判刑时未作处理,属于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对其提出的“不属于判决后发现的新罪”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锋
审判员刘耀武
审判员李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