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业,新乡市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韩某某及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9日,韩某某、苗某某收到张某某所供水泥12吨,单价230元"吨,计款2760元,后经张某某多次催要,苗某某、韩某某至今未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韩某某、苗某某欠张某某水泥款2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韩某某、苗某伟抗辩认为应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该欠款应由李某某偿还等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又不予认可,称水泥款已支付给韩某某、苗某伟,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韩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张某某水泥款2760元及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张某某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苗某某承担。
苗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苗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均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的雇佣人员,李某某曾委托二人代办场内事务,故上诉人与韩某某收水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未进行开庭就下发了判决书,我们在收到判决书后才签了开庭笔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本案所涉欠款由李某某承担,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韩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送水泥是司机去送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其当时是给李某某和苗某某打工的,李某某与苗某某系合伙关系,水泥送到场地时,其和苗某某在场,其在证明条以及收到条上签字的行为是表明其是见证人。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苗某某、韩某某不是给其打工的,当时其打场地时,经苗某某的手买了水泥、大沙和石子,钱都已经清过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6月29日韩某某、苗某某出具收条写到:“今收到水泥12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韩某某系李某某的雇佣人员,代收水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对该主张李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苗某武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陈述与韩某某相互矛盾,故上诉人苗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苗某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就下发了判决书,且判决书下发之后才让其签了开庭笔录,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2009年12月11日以及2009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曾两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苗某某均在开庭笔录上有签名,且落款日期均为开庭当日。故上诉人苗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杜丹丹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倪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