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灿东,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岑溪市人,住(略)。
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镇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岑溪市(略)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略)政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某、邓灿东,被告黄某乙、被告(略)政府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本高某庭参加诉讼,原告覃某某、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黄某乙驾驶桂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由马路往岑溪方向行驶,至G324线x+500M时,撞到原告覃某某正常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之后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原告仍在医院治疗,尚未治愈,但医疗费已用去2万多元,而被告至今没有给予完全赔付。2010年3月14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认定,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有误,应予改正,因为原告在事发之前,是正常行驶,被告黄某乙是从后面把原告撞倒,因此,被告黄某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岑溪市(略)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元,超出上述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乙、岑溪市(略)政府人民政府承担70,即x.42元。
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的情况;3、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金额x.78元)及用药清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被告黄某乙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驾驶车辆情况。
被告黄某乙辩称:一、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合理,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赔偿款足以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三、被告到目前为止已预付x元医疗费用给原告,已远远超出其应负的责任,此款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赔偿时应予退还给被告。四、被告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属执行公务行为,不应由被告黄某乙对原告进行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因原告目前仍在住院治疗,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不明确,根本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裁定中止审理。
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已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保险,足以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黄某乙举证:1、桂x号车的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该车的投保的情况;2、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的收据13份(金额x元),拟证明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预付医疗费用的情况。
被告(略)政府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承保情况和案件基本事实,被保险人岑溪市(略)人民政府,车号桂x号货车,保险限额,交强险12.2万元+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限2009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9日24时止。事故时间,2010年2月21日12时30分,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责任,在岑溪市境内G324线x+500M,黄某乙驾驶车主(略)政府桂x号货车与覃某某无证驾驶而且逆向行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覃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乙负次要责任。二、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三、本案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理赔。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四、对原告主张财产保险公司赔偿x.89元,有异议。医疗费:原告主张x.89元(有异议)。原告未出院,法院已裁定先行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费赔偿限额为x元,超出限额在商业三者险中只承担30。机动车损失费原告主张600元,有异议,无保险公司定损或物价鉴定,不赔。五、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举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已向保险公司报案出险情况。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2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桂x号车由容县往岑溪方向行驶,至G324线x+500M处时,适遇原告覃某某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公路X路边的路口驶出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在西往东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急性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3、广泛脑挫裂伤;4、右侧枕、颞骨及颅底骨折;5、气颅;6、枕部头皮挫伤。原告在该院住院77天(每天2人陪护),共用去医疗费x.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乙为原告预付x元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也先行给付x元医疗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90元。2010年3月13日,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1、覃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乙、(略)政府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8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某乙、(略)政府承担70%即x.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其医疗费为x.8元,住院伙食费3080元,误工费2949.1元,护理费5898.2元,摩托车损失为149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所驾驶的桂x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略)政府。被告(略)政府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略)政府还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覃某某住院用去医疗费用x.8元,有医院收据、住院清单等证实,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摩托车损失,其合理合法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共77天,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费3080元(77天×40元/天),护理费5898.2元(77天×2人×38.3元/天),误工费2949.1元(77天×38.3元/天),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为1490元,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由于被告(略)政府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被告(略)政府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1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90元,共x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共x元的30,即x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黄某乙对其为原告代支的医疗费用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财产损失费x元,扣减预付的x元,尚应赔付x元给原告覃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为桂x号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x元给原告覃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194元,财产保存申请费200元,合计1394元,由被告岑溪市(略)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还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翁建坤
审判员梁志鹏
代审判员覃某
二O一O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