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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3日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将其在王店街上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害人之姐杨x丽经营服装。2011年1月15日17时许,双方因租赁房屋发生矛盾,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脚将参与厮打的被害人杨x丽踢倒在地,导致胎儿流产。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杨x丽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证人杨xx、孙xx、杨xx、于xx、王xx、余xx证言,赔偿协议书,接受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且此案是因为租赁房屋的民间矛盾所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胜崇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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