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内乡县。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5日由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嵩县。2011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苗青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伙同盗窃矿石作案3次,价值共计31839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矿石作案2次,价值共计5752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某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徐某某、管某某(在逃)等人预谋盗窃矿石,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夜里,管某某纠集徐某某等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车辆窜至内乡X镇芦家坪银矿迈恩矿业公司X号矿洞,管某某等人进洞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并联系运输,共计盗窃矿石160斤,价值共计852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管某某(在逃)等人预谋盗窃矿石,2011年9月19日夜,管某某纠集徐某某等人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车辆窜至内乡X镇芦家坪银矿迈恩矿业公司X号矿洞,管某某等人进洞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共计盗窃矿石920斤。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将所盗矿石运至汝阳县一选矿厂出售得款4900元,被告人徐某某分得36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底,其和管某某在贩矿石时赔了钱,管某某多次劝说其偷矿石卖钱,其同意了。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其和管某某等人携带铁锤、洋镐等作案工具,乘坐面包车到卢家坪X号矿洞,广钦、二某等人进洞盗窃矿石,其在山下望风,共盗窃三某袋矿石(一百六七十斤)。后将矿石运回放在樊晓伟家,后来连同收购的矿石一起出售的事实。隔了大约三某天,广钦又联系其、二某、军、张某丙伟、张某丙开着面包车到卢家坪,其和司机将车停在路边等着,其他五人拿着工具进洞共盗窃七八袋矿石(900斤左右)。后其伙同他人将所盗矿石拉到汝阳县城一选矿场出售得款4900元,扣除花费后分得360元的事实经过。
2、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15日左右的晚上(天下着雨),其经张x昌介绍,后于次日上午送嵩县的胖子(徐某某)、齿牙(管某某)等六个人送到卢家坪村,其在路上等着,下午几人下山共拿有两半袋共计有一百六七十斤矿石,其将徐某某等人送回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和杨某在介绍矿石买卖时认识了徐某某、管某某,管某某提议盗窃矿石,让其和杨某招呼住人,领路及联系车辆运输。2011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着雨),其联系谭x朝面包车,后于次日上午将管某某等人送到山上盗窃矿石,后管某某说人少,共盗窃两袋多矿石(有二、三某斤),让面包车送回嵩县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10月份,徐某某、管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其负责的选矿厂出售矿石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卢家坪村X、X号矿洞多次发现被人盗挖的事实。
6、辨认笔录(徐某某和张x昌相互辨认),证实经辨认胖子就是徐某某,老张某丙是张x昌。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矿产品入库单》,证实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徐某某出售盗窃的矿石0.46吨得款4900元。
9、《探矿权证》,证实卢家坪银矿探矿权归河南某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某质大队,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2011年9月14日,被盗的160斤矿石价值共计852元;2011年9月20日,被盗的920斤矿石价值共计4900元。
11、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及释放时间。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某、张某乙等人预谋盗窃矿石,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夜里,管某某纠集人员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车辆窜至内乡X镇芦家坪银矿迈恩矿业公司X号矿洞,管某某等人进洞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张某乙在山下望风并联系车辆运输,共计盗窃矿石1800斤,价值9586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500元。
四、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某等人预谋盗窃矿石,2011年10月4日夜,管某某纠集人员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车辆窜至内乡X镇芦家坪银矿迈恩矿业公司X号矿洞,管某某等人进洞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在山下望风并联系徐某义车辆运输,共计盗窃矿石1440斤。后几人将所盗矿石运至汝阳县一选矿厂出售得款10900元,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750元。
五、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某等人预谋盗窃矿石,2011年国庆节后的一天夜里,管某某纠集人员携带铁锤、钢钎等作案工具,乘坐车辆窜至内乡X镇芦家坪银矿迈恩矿业公司X号矿洞,管某某等人进洞实施盗窃,被告人杨某在山下望风并联系徐某义车辆运输,共计盗窃矿石1500斤,价值11353元。销赃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9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实2011年9月,其和妻哥张x昌在介绍矿石买卖时认识了徐某某、管某某,管某某提议盗窃矿石,让其和张某乙招呼住人,领路及联系车辆运输。2011年国庆节前的(2011年9月27日)一天晚上,管某某等人到卢家坪银矿X号矿口盗窃矿石,其联系徐x义的三某车拉着其和杨某到X号矿口,将管某某等人盗窃的23袋矿石装到三某车上运下山。后由张x昌和他人一块将矿石运走,其分得赃款500元。2011年国庆节后,管某某等人先后两次到卢家坪银矿X号矿洞盗窃矿石,让其望风并联系车辆运输,其联系徐x义三某车,分别将两次盗窃的1200斤、1500斤矿石运往公路边的经过。事后,管某某等人将所盗矿石出售后,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1650元的事实。
2、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和杨某在介绍矿石买卖时认识了徐某某、管某某,管某某提议盗窃矿石,让其和杨某招呼住人,领路及联系车辆运输。2011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管某某等人来内乡盗窃矿石,其联系张某丙峰面包车将他们送到矿口,盗窃得手后,又将管某某等人接回,后来管某某说矿石由杨某找的三某车拉。后见张x锋车后装有十一、二某矿石,另外的白面包车上装有七八袋矿石,总重不低于1800斤。其和张x峰将矿石送到嵩县X镇的一户人家就返回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9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经张x昌介绍送嵩县的五六个盗矿石的到芦家坪,其在下面等候,盗窃得手后,其和另外一辆面包车将盗矿石的人和所盗的1800斤矿石送到嵩县X镇一户人家后返回的事实经过。
4、证人徐某x证言,证实2011年10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杨某用其三某车去拉矿石,其、杨某、杨x开车到卢家坪村X区将约1200斤矿石运到二某坪街上,装到一辆白色的大面包车上的事实。隔有三、四天,其和杨某再次到卢家坪村X区将约1200斤矿石运到夏馆镇X村梅子垭山口往二某坪方向二某里的地方,将车上的矿石装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上的事实经过。
5、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10月份,徐某某、管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在其负责的选矿厂出售矿石的事实。
6、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8月份至10月份,卢家坪银矿758、X号矿洞多次发现被人盗挖的事实情况。
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8、《探矿权证》,证实卢家坪银矿探矿权归河南某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某质大队,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16日。
9、《矿产品入库单》,证实2011年10月5日,洛阳建伟等人出售盗窃的矿石0.72吨,售价10900元。
10、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1年9月27日被盗的1800斤矿石,价值9586元;2011年10月4日被盗的1200斤矿石,价值9082元;2011年10月7日被盗的1500斤矿石,价值11353元。
11、卢家坪村村委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一贯表现。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杨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三某,价值共计31839元,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次,价值共计575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盗窃矿石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二某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某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某、第五十三某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某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已缴纳10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某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某,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先前羁押113天已折抵。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10000元。)
四、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2150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360元,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李某锋
二0一二某三某一日
书记员程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