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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陈xx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xx。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被告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2月相识,200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4年xx月xx日生一子陈xx。由于婚前二人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猜疑原告,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再忍耐,但被告毫无悔改之意。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二人确实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x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被告很爱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能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地出差,对原告照顾不周,两人沟通渐少。被告不能容忍原告坐在电脑前与别人聊天,因为被告很在乎原告,不能失去原告。而且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妈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于2000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4年xx月xx日生一子陈xx。婚后被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出差,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庭上原告未能提交符合法定离婚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好,且生一子陈xx,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难免发生矛盾或争吵,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况且不存在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关于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英杰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元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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