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甲。
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乙。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1日13时许,徐兴波驾驶豫x号牵引车载挂豫x重型车半挂车由延安市驶往子长县方向陕北油田工业园区内,行至205省线71KM+350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在横穿公路的行人与豫x碰撞后又被豫x挂车碾压,致行人刘宇恒、雷宝童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受害人及其亲属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达80多万元,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分别向刘宇恒亲属赔偿x元,向雷宝童亲属赔偿x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但不按照我公司所投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反而在原告向被害人亲属赔偿后也不能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故请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付给原告x.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理赔,本案被害人雷宝童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徐兴波系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2010年1月21日13时,徐兴波驾驶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挂,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延安市驶往子长县方向,行至205省线71KM+350M处时,与行人刘宇恒、雷金童横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在豫x车碰撞后,被豫x挂车碾压,致行人刘宇恒、雷金童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字认字(2010)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1月31日》认定:驾驶人徐兴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刘宇恒、雷金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月21日,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与事故被害人刘宇恒、雷金童的亲属在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刘宇恒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x.5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x元,超出部分按50%分担,应赔付x.75元,总计应赔偿x.75元。雷宝童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x.50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x元,超出部分按50%分担,应赔付x.75元,总计应赔x.75元,现经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豫x,豫x辆主一次性付给刘宇恒亲属赔偿金x元,赔付给雷宝童亲属赔偿金x元。”2010年1月21日,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通过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刘宇恒亲属赔偿金x元,支付给雷宝童亲属赔偿金x元。
2009年8月29日,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号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x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2009年8月31日,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豫x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额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另查明,1、刘宇恒系刘建强与董小艳的婚生子,自X年X月X日出生至事故发生随其父母居住在延川县X镇枣林社区。2、雷宝童系雷亮亮与白学学的婚生子,雷亮亮与白学学自2004年离婚后,雷宝童就随其爷爷雷登辉居住在延川县X镇北关社区生活。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单(抄件),延川县X镇枣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延川县X镇北关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兴波系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徐兴波驾驶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豫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载挂豫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延安市驶往子长县方向行至205省线71KM+350M处时与行人刘宇恒、雷宝童穿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在豫x车碰撞后,被豫x挂车碾压,至行人刘宇恒、雷宝童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机关认定,徐兴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刘宇恒、雷金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原告依据给事故受害人刘宇恒、雷金童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2人=x元,丧葬费x.50元×2人=x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2=6000元计x元,在二个交强险限额人赔付x元,余额x元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承担,赔付x.50元,共计原告赔偿给刘宇恒、雷宝童亲属x.50元,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给原告x.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的高出部分及向事故大队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雷宝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赔偿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金x.50元。
二、驳回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5元由原告社旗县安达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7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姜南
审判员来明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