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537厂工人,住洛阳市p河区X路X栋X门X号。2008年5月28日因贩毒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重庆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邱XX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洋、邱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4月20日晚,被告人杜X伙同邱XX将受害人李XX放在家门前的宗申牌110—26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盗走,后该车被杜洋以400元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赃款被杜洋挥霍。
2、2009年7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X在洛阳市p河区X路“鹏博”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梅X的黑色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2900元),后被告人杜X以700元的价格卖于一陌生男子,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X、李XX陈述;证人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鹏博网吧”监控录像;价格评估鉴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杜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