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198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1964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84年出生。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颜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清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诉称,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在广东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8月10日生育男孩刘XX,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小孩刘XX一直随被告生活,同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已建立起很深厚的感情,因此,小孩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
经审查,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在广东相识并恋爱,2006年农历8月10日生育男孩刘XX,小孩刘X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在双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二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颜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刘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原告颜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生育的小孩刘XX由被告刘某抚养成年,原告颜某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某小孩刘XX的抚养费22000元,小孩刘XX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小孩跟随被告刘某生活期间,原告颜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刘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清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