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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临颍县瓦店镇臧某村小学(以下简称:臧某小学)、被告临颍县瓦店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瓦店中心学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臧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臧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临颍县X镇X村小学

负责人:谌某某,任校长

被告:临颍县X镇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任校工会主席

原告臧某甲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临颍县X镇X村小学(以下简称:臧某小学)、被告临颍县X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瓦店中心学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臧某乙、滕志宏、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被告臧某小学校长谌某某、被告瓦店中心学校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原告系臧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09年10月份在上课期间,授课教师刘某某以原告违反了课堂纪律为由,用木棒击打了原告头部一下,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形成癫痫,原告经多方医治仍时常发作,已构成残疾,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10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用小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属实,但原告的癫痫并不是因被告击打形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臧某小学辩称:被告刘某某用小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属实,但在此前原告就在瓦店镇卫生院对其癫痫进行过治疗,故原告所患癫痫与刘某某的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瓦店中心学校辩称:被告刘某某用小木棒击打原告头部属实,但在此前原告就在瓦店镇卫生院对其癫痫进行过治疗,故原告所患癫痫与刘某某的击打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臧某甲系被告臧某小学一年级的学生,2009年10月10上午在上数学课期间,授课教师被告刘某某以原告违反了课堂纪律为由,用木棒(授课所用教鞭)击打了原告头部一下,原告称被告刘某某的击打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形成癫痫,原告虽经多次治疗,癫痫仍时常发作,不能根治,已构成残疾,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称原告以前就患有癫痫,且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于2009年10月6日开始治疗,对此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临颍县X镇卫生院惊厥型癫痫病例筛查诊断表,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用木棒击打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脑部受伤,形成癫痫,并构成残疾,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以前就患有癫痫,且在临颍县X镇卫生院于2009年10月6日开始治疗,对此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临颍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表,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但被告刘某某作为教师,用木棒击打作为学生的原告,其行为显属存在过错,而第二、三被告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管理单位,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故对被告刘某某击打原告的行为,三被告应适用给原告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被告临颍县X镇臧某小学、被告瓦店镇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臧某甲1万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臧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臧某甲承担1150元,被告刘某某、被告临颍县X镇臧某小学、被告临颍县X镇中心学校共同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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