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年农历10月16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刚结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被告的火爆脾气和蛮横让原告时常有所恐惧。随着子女的出生,被告开始酗酒闹事,动辄对原告施以拳脚,且越来越经常,有时根本不顾及夫妻情分。考虑到子女和婚姻不易原告总是忍,可被告越发猖狂,甚至到原告娘家打,还对原告父亲打出手,到原告姐家打,对原告姐家人打出手,更对原告每次大打出手不论死活,对子女也还时常威胁恐吓,年幼的孩子都劝说让原告离婚。2009年6月17日被告再次凶残施暴,原告不堪忍受而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胡某、胡某宇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家庭暴力损害x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两个子女随谁生活都可以,被告没有能力出抚养费。盖房时欠别人的钱,谁欠的钱谁还。原被告生过气,发生过打架现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一份;2、保证书、悔过书各一份;3、信一封;4、照片6张。被告质证后对结婚证、悔过书、信无异议;保证书是在副迫下写的,照片上的脚伤是被告不小心碰的,其它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1、2、3、X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为有效证据。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1月10日在葛埠口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1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女儿胡x,X年X月X日生儿子胡xx,两个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现在被告家已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盖五间两层北屋。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原告亲戚8500元。原告在被告村未分得责任田。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子女的抚养,本院尊重其子女的意见,婚生女儿胡x随原告生活。儿子胡xx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共同财产五间两层北屋,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应分得的份额留给其儿子胡xx所有,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共同债务8500元,由原告向其亲戚偿还,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现金4250元。因被告婚后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它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均否认,且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胡x由原告李某抚养、儿子胡xx由被告胡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理;
三、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现金4250元;
四、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