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某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陈某龙、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因有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胡某某因故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西头互殴时,用刀将胡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胡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系亲戚关系。被害人胡某某的岳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姑父。被告人王某甲的岳父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孪生兄弟因琐事发生互殴,双方产生矛盾。2010年2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X村西头相遇时,双方发生言语冲突,继而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王某甲用刀将被害人胡某某腹部刺伤,至肝脏破裂腹腔积血。被害人胡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的脸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下,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胡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2月8日上午9点左右,其到北关区X村西头厕所解手,出来碰见胡某某。胡某某让其去给他爸赔礼道歉,其说其没动他爸,其不去。胡某某就用刀在其脸上划,其夺过刀就跑。胡某某又追其其左手一挡,右手拿刀砍了一下。接着,两个人就厮打起来。当时是乱砍,砍了对方脸一下,砍到对方其他地方了没有其没有注意。向他身上砍后就跑了。跑的路上将刀扔了。后来就一直跑到派出所,跑的路上打了两次电话向110报警。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010年2月8日大约8点30份左右,其接母亲电话回十里铺拿钱办年货。走到张贺垒村西头时,听见有人骂其,其回头看是王某甲兄弟两个,其中一个拿着刀跑过来,朝其头上砍了一刀,接着又朝左胳肢窝捅了一刀,其用手一挡,又将左手划伤,接下来又朝其右腹部扎了一刀。当时其就晕了,等其清醒后就推电动车回家喊其爱人陈某宁了。其还陈某。其的伤是被王某甲捅伤的。
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0年2月8日早上,其丈夫胡某某骑电动车回十里铺家里拿钱。过了3、4分钟,听见胡某某叫其。其开门后,见胡某某满身满脸都是血,其就骑着电动车带胡某某去本村诊所了。
4、证人某某证言,2010年2月8日,其给儿子胡某某打电话让其回家拿钱办年货。后来再打电话胡某某不接。其就骑电动车到张贺垒去。到张贺垒后,听说其儿子被人砍了,其到村东头诊所,见很多人往救护车上抬其儿子。其还证实,其原来陈某的其在张贺垒西头见其儿子在地上躺着,旁边围着很多人,均不属实。
5、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2月8日上午九点,其和爱人段某燕在结核病医院旁边的诊所里,给头上的伤换药。伤是与其姑父打架时,其姑父打的。换药后准备回家时,接到其哥王某甲的电话,说胡某某拿刀在其脸上划了几刀,然后其就来派出所了。
6、证人段某某证言,2010年2月8日上午九点二十分左右,她和丈夫王某超在结核病医院后面的一个诊所换药了。
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0年2月8日上午九点多,陈某宁带胡某某到其诊所看病,其看见胡某某头上和肚上都有伤。
8、证人杜某某证言,2010年2月8日上午九点多,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来其诊所。是那个男的头上有伤,来换药。其几分钟就换好了。换完药他们就走了。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关押的是王某甲。
10、鉴定结论及补充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
11、安阳市公安局彰北派出所证实,2010年2月8日9时20分,接110指挥中心指示,在张贺垒村西头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未到见双方当事人。回到派出所后,王某甲已到派出所。还证实,经到现场进行寻找,未找到王某甲扔的刀。
12、调解协议及调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胡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判处。
除上述证据外,卷内还有照片、110接处警单、王某甲通话单安阳市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得于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邢炎萍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路建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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