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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陶某甲与被上诉人陶某乙、原审被告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高某。

上诉人陶某甲与被上诉人陶某乙、原审被告高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陶某乙于2010年1月14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陶某甲、高某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的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陶某甲不服原判,于2011年7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磊以及原审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陶某甲及其家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父母生前留下郑州市X路及干休所二套房子,根据陶某乙和陶某甲的实际情况及父母遗言,经过协商,颖河路的房子归陶某乙购住,十六军郑州干休所的房子归陶某甲所有,同意此协议请双方及见证兄弟签字为证。”此协议双方均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2日原告委托许建中与被告高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X号房屋租给被告高某使某,期限从2006年至2009年8月11日。后原告陶某乙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为至2008年12月底止,租金也由原来每月800元,变更为从2008年1月1日起增加至每月1300元。该租房协议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搬出该房时,被告陶某甲却以该房屋为其本人所有为由,与高某另外签订协议并向高某收取租金,该房至今仍由高某使某。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该院,请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原告购买了郑州市X路X号楼X号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某,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06年8月12日许建中代理原告与被告高某等签订的租房协议及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现该协议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甲辩称,该房屋为其所有,因某证不力,该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关于涉案房屋系被告陶某甲的辩称,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该院亦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目起十五日内,被告陶某甲、高某从原告陶某乙位于郑州市X路X号楼X号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陶某甲、高某负担。

陶某甲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争议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在1979年退休时,由郑州市民政局分给父亲的,上诉人一直与父亲共同生活,1984年上诉人的父亲转到干休所,经协调将该房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使某。后由于上诉人离开郑州,便委托被上诉人管理。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改了住房合同,并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的使某权原是上诉人所有,只有上诉人享有参加房改的权力。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被上诉人的房产来源是否合法的情况下,仅依据被上诉人的一份真实性无法确定的所谓的协议书,即认定被上诉人是依据协议取得的房屋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并不认可协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陶某文的签名更无从落实,所以该协议缺乏真实性。二、被上诉人的丈夫在郑州炮院已经参加房改,根据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次房改,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是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了上诉人的住房,又采取同样的手段从房管局骗取房产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第三、上诉人和一审被告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确权关系,而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二者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高某没有对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侵权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搬出更是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乙辩称,2002年,被上诉人购买了该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证书,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房屋的各项权利。

原审被告高某辩称,合同是上诉人与高某的儿子签订的,与高某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中,上诉人陶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陶某会与陶某立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两个证人未某订过1999年1月21日的协议。2、陶某甲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系复印件,证明争议房屋是分给陶某甲的,陶某甲与中原区房管局订立了租赁合同。3、两份租赁合同,系复印件,分别是被上诉人于1997年3月25日、2004年1月1日与中原区房管局订立的租房合同,证明陶某乙于2002年取得房产手续,于2004年仍然签订租房合同,说明其取得该房产产权是通过虚假手段骗取的,取得产权后不应存在再次租赁的情况。被上诉人陶某乙的质证意见为:1、两份证言,因某人未某,且证言不清晰,与本案也无多大关系,被上诉人有异议。2、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争议房屋产权证上产权面积是70多平方米,而租赁合同上是40多平方米和50多平方米,因某也不能确定是同一个房屋。

关于陶某会与陶某立的证言,因某人未某庭接受质询,因某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因某系复印件,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陶某甲称该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被上诉人陶某乙系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产权证书,但未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因某上诉人陶某乙系该争议房屋的产权人,因某,被上诉人陶某乙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现被上诉人陶某乙要求上诉人陶某甲从争议房屋搬出系在主张合法权利,故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陶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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