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利霞,巩义市新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清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张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春被告由原告担保在巩义市宇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拉走价值x元的钙粉未有付款,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巩义市宇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李某钙粉款x元,文科,2010年12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最后竟躲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某偿还货款x元。
被告闫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季,被告闫某由原告李某担保在巩义市宇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拉走价值x元的钙粉,后原告将该款支付给巩义市宇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李某钙粉款x元,文科,2010年12月2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欠原告李某货款x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闫某未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货款三万零九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二百八十六元五角,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