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审查员。
原告北京探路者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探路者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探路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探路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莉、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探路者公司申请注册的第x号“探路者”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探路者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恶意注册,不属于该案审查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已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探路者公司诉称:一、通过工商查询可知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北京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简称探路者广告公司)已被注销登记,而被告正是基于引证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由于权利主体早已不存在,而且也未显示任何继承或转让信息,那么此引证商标自然不会被使用,被告认为“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理由自然也不成立。另外从节约诉讼成本及资源利用最大化的角度分析,被告也应该核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从而使原告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二、探路者广告公司申请的引证商标并非企业的主要服务项目,而且该企业已连续三年未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此注册商标。由于原告主营项目是户外用品,主要包括服装、鞋、帽等,那么第42类的“服装设计”服务项目必定是原告的衍生服务,而且原告所生产的服装已获得多项专利权。三、原告的“探路者”商标已于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于2009年成功上市,相关公众已经对“探路者”品牌和原告形成一对一的认知关系,如果此商标被他人注册或使用,才真正会出现被告指出的“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并无义务主动审查商标所有人的状态,且商标所有人的消亡不必然导致商标权利的消亡。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今未向商标局提出关于引证商标的注销申请。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服装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到“探路者”商标在2007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探路者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测量;化学服务;气象预报;计算机系统设计;艺术品鉴定;书画刻印艺术设计;法律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系探路者广告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私人书信代写;非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包装设计;建筑咨询;服装设计;新闻记者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号为x。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
2009年6月1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在法律服务、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上的注册申请。
探路者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探路者公司已经成为中国户外用品市场的领导品牌。二、申请商标为探路者独创,为探路者公司核心品牌,经过大力宣传和使用,已在社会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探路者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合法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是对申请商标的复制、摹仿,原告已提出异议。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查询专用章的企业《注销核准通知书》及《清算报告》、《商标在先权查询单》。《注销核准通知书》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文分局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该通知书载明:“北京探路者广告有限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其营业执照已收缴。”《清算报告》及《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均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引证商标的分配、转让事宜。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注销核准通知书》、《清算报告》及《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虽然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以“探路者”文字为主要识别认读部分,且二者的标识也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但是,针对本案的特殊情况,判断申请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时,还应当考虑其与引证商标是否会在市场上客观共存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结果。本案所涉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探路者广告公司早在2002年12月9日就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了企业登记,自此该企业就已经丧失了相应的法律主体地位。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一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由查明事实可知,《清算报告》及《商标在先权查询单》中均没有关于本案所涉引证商标的分配、转让事宜,且引证商标至今也没有办理移转手续。在探路者广告公司的企业主体资格消亡至今长达八年之久的时间内,也无任何单位或个人承继引证商标专用权,故本院推定引证商标已经连续多年未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并不会与引证商标构成实际的市场权利冲突,也不存在相关市场的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对两商标可能或实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探路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第x号“探路者”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