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3M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x明尼苏达州圣保罗市X路X号3M中心。
法定代表人罗伯特•W•斯普雷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魏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可再贴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略)事务所(略)。
原告3M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3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第三人北京可再贴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可再贴办公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3M公司就第三人可再贴办公用品公司注册的第x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即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由红色及黄某纸张图形及“可再贴”文字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纸张(文具)”。即使按照原告理解,“可再贴”意思为“可以再次粘贴”,但该含义亦未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争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提交的第三人互联网资料中,涉及使用“可再贴”文字的自粘便条纸等产品并非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再贴”文字在自粘便条纸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问题不能直接说明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亦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之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文字“可再贴”及图形(指定颜色)组成,第x号“Post-it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Post-it”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部分均作为文字背景部分,相关公众加以识别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文字部分。两商标分别指定的商品虽然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有显著区别,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各核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和摹仿的主张,原告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对原告的评审代理委托协议虽有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3M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所提争议的事实理由包括: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但被诉裁定归纳的焦点问题,遗漏了原告上述争议理由。被诉裁定“漏评、漏审”。二、争议商标的文字“可再贴”直接表示了该商标指定的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的功能特点。“可再贴”直接表达出“可以再次粘贴”的意思。凡是懂得汉语的人,一眼就能知道这个短语所表达的含义。作为笔记本产品,将笔记纸页取下再次粘贴在其他地方或将其它纸页粘贴在笔记本上,这是极易理解的产品功能;对于“纸张(文具)”产品来说,粘贴功能更是显而易见的。第三人本身就是生产可多次粘贴的便笺笔记本和文具便条纸的厂商,在其自述的“可再贴类产品用途”一文中,其已经把“可再贴”文字作为表示产品功能特点的通用性文字来使用。争议商标原指定商品还包括“便签、便签簿、便条本和非纺织品标签”,后来这些商品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这说明第三人申请争议商标的真正目的和“可再贴”文字的真正含义就是“可以再次粘贴”,商标局也已经给予定论。被诉裁定亦变相认可,“可再贴”的意思为“可以再次粘贴”;被告更是直接认可:“‘可再贴’文字在自粘便条纸等商品上缺乏显著性”。假使认为“可再贴”不是第三人的“笔记本、纸张(文具)”的使用特点,或者说第三人的产品根本就不具备这些特点,则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该商标仍不应被核准注册。“笔记本”、“纸张(文具)”概念宽泛,含盖了可粘贴的簿本、可粘贴的文具纸等商品,具体来说,第三人被驳回的商品中包括“便签、便签簿、便条本和非纺织品标签”,但“便签”也是“纸张(文具)”的一种,“便条本”也是“笔记本”的一种。被诉裁定忽略重要事实: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笔记本、纸张(文具)”与“便笺簿、便条本、非纺织品标签、口取纸”本身就是类似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上述商品同属于1605类似群。商标局亦认可,“可再贴”文字的直接表示性,而在此类产品领域里,“可再贴”正在被很多家企业合理合法地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且包括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文字)构成侵权。继续维持争议商标“可再贴”就1605类似群组“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的注册,将使正在“便笺簿、便条本、非纺织品标签、口取纸”等1605类似群组商品上合理合法地使用“可再贴”文字的企业,因为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本案争议商标相同的文字“可再贴”,而无端地涉嫌侵权。三、原告是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引证商标是使用于自粘便条纸产品上知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形态、设计构思和细节几乎完全相同,近似性极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诉裁定未遗漏原告的争议理由。裁定书中关于原告的质证意见部分内容已经明确归纳了原告的争议理由。关于原告认为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反映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等具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问题,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讨论的问题,原告在复审阶段中关于该问题的阐述属于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进一步补强。二、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理由及其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可再贴办公用品公司述称:一、争议商标整体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注册之列的标志;二、争议商标在“自粘便条纸”等商品上的使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将便条纸与笔记本、纸张混同,不符合普通公众的认知习惯;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其他企业造成其他企业无端涉嫌侵权;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详见附图)是由可再贴办公用品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专用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笔记本;纸张(文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是由3M公司于2000年12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商标,其专用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便笺(文具);便笺簿;一面可粘贴的便条;做为文具或办公室用胶带;修正带;粘贴条;便条纸;以信息、图像和装饰图案为特征的便条纸;一面可粘贴的制的图纸;黑板垫(擦);黑板;文具用或办公室用胶水;可贴在墙上或其它垂直面上的用于展览或显示其它信息的两面都有粘贴层的纸盒硬纸片材料商品上。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
3M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可再贴”意思为“可以再次粘贴”,指定在笔记本、纸张(文具)商品上直接表示了产品的功能特点,第三人本身就是生产可多次粘贴的便签笔记和文具便条纸的专业厂商,通过其网站介绍及有关产品介绍说明,“可再贴”类产品明显就是可以再次粘贴的便签笔记本和可以再次粘贴的记录文具纸。争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核准注册。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由为,争议商标文字部分是直接表示产品功能特点的文字,其图形部分应认为商标主体显著性部分,这与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几乎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为知名商标,原告正是这种“二十世纪全球最具创意性产品”在美国的发明人和在全世界的推广者,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应当被依法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做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起诉主张,本案涉及以下三方面问题:
一、关于被诉裁定是否“漏评、漏审”的问题: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争议案件应根据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只有申请人明确提出的评审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才能审理和评述。原告称争议商标具有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具体是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反映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等具有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恶意性,该理由及主张实质上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范。对此,被告在第x号裁定中已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归纳为焦点问题并予以了详细评述,故被诉裁定不存在“漏评、漏审”的问题。
二、关于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标标识,不具有显著性,不应当予以注册。本案的争议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由红色及黄某纸张图形及“可再贴”文字构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笔记本;纸张(文具)”。从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来看,“可再贴”确有“可以再次粘贴”的意思,判断其是否是“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要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具体商品来判断。“可再贴”文字作为识别争议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并未仅仅直接表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笔记本、纸张(文具)”等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故争议商标指定在上述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原告诉讼称将笔记纸页取下再次粘贴在其他地方或将其他纸页粘贴在笔记本上,这是极易理解的“笔记本”的“可再贴”产品功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可再贴”及图形(指定颜色)组成,引证商标由文字“Post-it”及图形构成,两商标图形部分均作为文字的背景部分,相关公众加以识别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均为文字部分,故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均有显著区别。在此情况下,虽然两商标分别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两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仍较易区分,不致造成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并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3M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可再贴及图(指定颜色)”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3M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3M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可再贴办公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人民陪审员李韵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