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籍同郑XX,系郑XX之弟。
上诉人韩某乙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11)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刘成渐到庭参加诉讼。郑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某乙2010年11月16日购买武胜臣豫x货车一辆,同年12月19日驾驶该车前往陕西省富平县拉送鲜鱼,在富平县菜市场卸鱼时,被告郑XX以该车属自己的合伙车辆为由,将豫x车扣留。后原告韩某乙多次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韩某乙在武胜臣处购买豫x车有买卖协议,支付了车款,且已交付车辆,故原告韩某乙取得该车的所有权。被告郑XX认为车辆买卖是假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郑XX认为该车辆属自己与武胜臣的合伙车辆,武胜臣没有私自处分的权利,其处分效力应属待定,对此可依法行使撤销权,在未撤销该买卖协议前,原告韩某乙对豫x车拥有所有权,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郑XX返还车辆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韩某乙没有提供被告郑X扣车的证据,要求被告郑X返还车辆,不予支持。要求被告郑XX每日给付2100元的营运损失之诉,因没有提供该车营运证,不能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故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XX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乙豫x车一辆;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一审审理时,原告向法庭提出先于执行申请,一审收取先于执行费用,并未采取措施,致使车辆一直被被上诉人非法扣押,造成损失不断扩大延续至今。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案件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返还车辆的判决项目,并采取先于执行措施;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的实际损失,每日2100元至车辆返还之日。
被上诉人郑XX在二审庭审中答辩认为,该车辆属郑XX与他人合伙财产。上诉人韩某乙与武XX的买卖协议是伪造的。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正常营运车辆,不具有营运损失。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X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二审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乙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本案所涉车辆之所有权,有上诉人与原车辆所有权武胜臣订立买卖协议为据,因此上诉人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郑XX返还车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营运手续登记为案外人武胜臣,因此上诉人对该车辆不具有合法营运资格,在上诉人没有取得合法营运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营运损失缺乏合法依据,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2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强
审判员车兴民
代理审判员安维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