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延川县人,无业,住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办北门口居委。
被告王××,男,汉族,44岁,延安市人,现住宝塔区桥儿沟马塔村。
被告景××,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延安市人,住址同上。系王××之妻。
原告霍××诉被告王××、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以贷款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承诺原告到2010年1月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只能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合同利息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1月7日被告王××、景××书写借条一张。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只在借条上签名,具体由我丈夫王××处理的,给原告女婿付了x元,应当给原告还钱,现在我没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被告以贷款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承诺原告到2010年1月7日一次性付清借款,同时约定被告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被告王××、景××书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借款并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明确,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履行自己的支付还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且有被告于2009年1月7日书写的欠条足以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性付清借原告霍××借款x元。并承担2010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约定的x元月息2分利息。
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减半收取,剩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余世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