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委主任。
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以下简称西街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蔺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西街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2010斤,按约定,每斤3元,计款60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1份,并承诺半年后还款。现早已超过了约定的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30元。
被告西街村X组辩称:我没有拉过原告的麦种,没有盖章,且不知道这回事。
原告金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7年9月22日证明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上的章无异议,但字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西街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麦种2010斤,当时约定每斤3元,共计6030元,款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麦种款60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款603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