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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与原阳县阳阿乡延西村西街村民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村委主任。

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纪公司)为与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以下简称西街村X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纪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蔺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西街村X组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世纪公司诉称:2007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麦种2010斤,按约定,每斤3元,计款60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1份,并承诺半年后还款。现早已超过了约定的期限,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30元。

被告西街村X组辩称:我没有拉过原告的麦种,没有盖章,且不知道这回事。

原告金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7年9月22日证明1份,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明上的章无异议,但字不是由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西街村X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案件审理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麦种2010斤,当时约定每斤3元,共计6030元,款未付,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麦种款603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阳县X乡X街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阳县金世纪种业有限公司款6030元。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状,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建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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