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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枢诉上海马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巨钢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xx。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

第三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文诒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2010年4月6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第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xx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出面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以保证第三人在xx公司EPC总承包的xx公司动力厂2×x机组工程施工项目,以及三人就所得咨询费的分配方案。2008年1月28日,第三人在网站上公布了该项目中标的消息,2009年1月9日被告xx称收到部分咨询费并以支票形式支付给案外人xx人民币220,000元,原告收到其中的70,000元,余款两被告迟迟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给原告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与xx辩称,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此合同的订立并非由原告促成,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的中介咨询活动,故原告不应收取任何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xx公司述称,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xx签订的协议书,跟第三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既没有主体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xx签订的协议书完全是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依法不产生与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的关系。第三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后,由于情势发生变化,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中介费为1,200,000元(含税),第三人已支付给被告xx公司900,000元。由于被告xx公司一直未能开具发票,且依照合同的约定该工程施工未满12个月,故第三人尚未将其余300,000元支付给被告xx公司。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xx签订的协议书与第三人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提出的诉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xx公司动力厂2×x机组工程技术咨询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委托被告xx公司为该工程进行技术咨询,双方对咨询的内容、咨询要求及咨询价款及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200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郑少钢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第三人承建的上述工程项目,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为确保协议三方的技术咨询费的利益分配而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占分配比例的百分之四十五,案外人xx占分配比例的百分之四十五,被告xx占分配比例的百分之十;并约定不管此次技术咨询合同成功与否,前期一切费用各自承担,自2007年11月20日起对此项目的费用按上述比例摊派;所得的技术咨询费,减除前期的费用后亦按上述比例分成。此后,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郑少钢按此协议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xx公司亦履行了与第三人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义务,并促成了第三人承建xx公司动力厂2×x机组工程项目。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xx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双方合同价款1,200,000元,费用分三次支付,其中900,000元通过案外人福建省南平市夏道保温安装有限公司代第三人向被告xx公司支付,余款300,000元尚未支付。2009年1月,原告收到xx按协议约定所支付的70,000元,后因被告xx迟迟未付其余款项,致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技术咨询费540,000元,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银行进帐单、调查令答复,两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函二份、电汇凭证二份、收据二份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相关技术咨询合同后,为明确原告与被告xx及案外人xx的技术咨询费的利益,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前期费用支付及此后的项目费用支付按约定的比例分担,对所获取的技术咨询费亦按此比例分配。被告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咨询费用后理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现其支付了70,000元后,未能如数支付给原告其余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咨询费540,000元,其依照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达成的补充协议1,200,000元咨询费为标准,但因第三人现只支付了其中的9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支付,故其诉请不当,本案就已发生的900,000元咨询费作出处理,其余费用原告可待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另行主张。按照协议,原告可以百分之四十五的比例分配咨询费,该费用为405,000元,扣除原告已取得的70,000元,原告实际可得咨询费335,000元。另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得向被告郑巨钢主张上述咨询费款项,故其要求被告马德公司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咨询费人民币335,000元;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咨询费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xx负担人民币2,164元,由被告xx负担人民币2,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文诒

书记员杨仁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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