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4月8日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露、王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焦作市红太阳家俱城东门雅迪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门口,将被害人姬某的邦德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1013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辨认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姬某陈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属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赵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